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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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3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定認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伊之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占總評估分數之九成,倘以上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依據「一事不二罰」與法定界限為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祈求得以更改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
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被告於3年後之110年6月1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2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1筆,上限10分,共計25分),臨床評估得32分(靜態因子: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菸濫用,2分,使用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疑似情緒障礙,5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度,5分,共計32分),社會穩定度得10分(靜態因子:無業,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共計10分),合計67分(靜態因子小計52分、動態因子小計1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3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33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詞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法務部新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被告以前詞空言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違誤之處,無非係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按上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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