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迄95年11月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
及違約金19152元,共計167245元,依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
項循環信用部分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
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總額167245元,及
其中本金148093元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245元,及其中本金148093元部分,自95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