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聲 請 人 丙○○
樓
共 同
代 理 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丁○○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
載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