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上訴人 杜妍穎 (原名 杜冠錚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 蔡沐塵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五、三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杜妍穎、蔡沐塵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杜妍穎、蔡沐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杜妍穎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蘇仁彥 於偵訊時稱其只負責與杜妍穎聯絡,實際付錢及拿貨者係綽號「 欣兒 」之女子,原審認係蘇仁彥向杜妍穎購買並取得愷他命,已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員警並未查扣當時交易之毒品,更查無綽號「欣兒」女子之線索。蘇仁彥於第一審時已表示未見過在庭之蔡沐塵,交付毒品者特徵為「臉有一顆痣蠻大,長在嘴巴附近」,與蔡沐塵不同,蘇仁彥顯係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又蘇仁彥自承曾積欠杜妍穎傳播費,嗣後已返還,則不能排除其將他人購毒與返還杜妍穎欠款二事混淆,原判決僅憑蘇仁彥有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遽為認定杜妍穎與蔡沐塵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蘇仁彥,顯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蔡沐塵上訴意旨略以:(一)蔡沐塵縱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杜妍穎與蘇仁彥間交易情形,況因其認為杜妍穎是無償轉讓,為避免自己之損失,始向蘇仁彥索取車資,其主觀上確係認為無償轉讓,依「所知輕於所犯」理論,至多僅構成轉讓毒品罪,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判決理由不備。(二)杜妍穎及蘇仁彥間行動通訊軟體之對話簡訊,不能證明蔡沐塵知悉二人提及毒品與對價,亦不能證明其與杜妍穎有犯意聯絡。況杜妍穎表示:「中和,弟弟先來找我,在(再)過去。啊你記得給他車錢呀捏,因為他沒賺錢。」顯示蔡沐塵根本無營利意圖,原判決遽以推測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三)原判決另以蔡沐塵須先至杜妍穎住處碰面,再前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認定杜妍穎有毒品請託代送,然蔡沐塵或有可能須與杜妍穎碰面確認收款詳情,原判決未詳予指駁,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杜妍穎自承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蘇仁彥表示可替其 購得愷 他命五十公克、價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嗣指示蔡沐塵前往收款之供述,蔡沐塵自承前往汽車旅館收款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蘇仁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本件毒品交易事實之證詞、與蘇仁彥指證內容相符之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蔡沐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杜妍穎、蔡沐塵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併敘明:⑴、杜妍穎於查獲初始之警詢及偵查中僅辯稱「幫忙買愷他命」,從未提出「佯稱買毒、實係向蘇仁彥收取欠款」之辯解,況杜妍穎於當日稍晚二十三時二十七分四十五秒致電蘇仁彥「A(杜妍穎):哥哥OK嗎?B(蘇仁彥):有拿來了。A:還可以吧。B:
你介紹的哥哥不會嫌棄」,足證其等確有完成毒品交易。⑵、蘇仁彥於第一審描述當日赴旅館交付愷他命之人「臉上有一顆痣蠻大的,長在下巴附近」云云,雖與原審觀察蔡沐塵相貌有所不同,惟杜妍穎與蘇仁彥以「LINE」為上揭聯絡後,即電洽蔡沐塵「過去一個地方」、「一0六」,而蔡沐塵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亦顯示蔡沐塵接獲杜妍穎電話後,前往杜妍穎住處,再赴購毒者蘇仁彥所在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況杜妍穎已自承當日係委託蔡沐塵前去與蘇仁彥碰面,蔡沐塵亦自承在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是和一名男子接洽,參酌蘇仁彥證稱:當時汽車旅館一0六號房內除其之外,另有兩個酒店小姐,足見蘇仁彥確為蔡沐塵接洽之男性無誤。⑶、證人蘇仁彥偵訊時供稱係替綽號「欣兒」女子聯絡購毒,嗣於原審證稱是自己要買,而有不同,然不論其係基於自己或代理意思向杜妍穎購毒,其與杜妍穎達成以一萬二千元購買愷他命五十公克之買賣合意,並由蔡沐塵出面交付毒品與收款,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告成立無疑。⑷、蔡沐塵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親歷本件犯行之經過,要難諉稱不知杜妍穎販毒牟利,其與杜妍穎係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因認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並非以購毒者之指證為惟一證據,尚難漫指為違法。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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