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上訴人香港商 戴德梁 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顏炳立 上訴人 花治群
游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姜萍律師
陳瀅竹 律師
參加人僑馥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淑絹 被上訴人 沈海明 即文林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上訴人香港商 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居間仲介,與上訴人花治群、游秀英(下稱花、游二人)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目的係為經營洗腎中心使用。為避免如遇停電造成病患生命、身體之危害,須裝設緊急供電設備。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已向戴德梁行之受僱人即原審被上訴人 劉勃辰 詢問:系爭大樓是否限制洗腎中心入駐,及可否將發電機置於大樓地下室,此為被上訴人承租之重要考量。劉勃辰僅向花治群之助理 厲世娟 查詢,即回覆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未限制洗腎中心進駐,如地下室有空間經參加人同意,發電機可擺放地下室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向參加人洽詢入駐事宜,遭系爭大樓住戶反對,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限制經營洗腎中心。參加人亦堅決反對洗腎中心入駐,且不同意將發電機擺置於地下室。花、游二人不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未盡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雖稱「撤銷」承租,其真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花、游二人於同年九月一日收受該函,系爭租約即合法終止,於租約終止後已收租金、押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租金支票,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戴德梁行係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上開訂約事項未盡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所定調查義務,致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支付居間報酬三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四元、租金損失七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規劃設計費用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共計一百二十四萬零四百零七元之損害,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洵屬有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租賃物不具該主觀認知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目的係為經營洗腎中心,因遭參加人反對,且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地下室裝設發電機,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加人之反對於法縱非有據,惟花、游二人既不能使其不為反對,且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地下室裝設發電機,則系爭房屋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德梁行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一四四頁背面、卷(三)四○頁背面、二○一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許其訴之追加;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審就此部分為戴德梁行不利之判決,亦無訴外裁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