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五號上訴人 王志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志龍犯殺人未遂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僅持刀胡亂揮舞,無殺人犯意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前往所載地點,要求證人 莊朝儀 勸說其妻張○晏返家未果後,即持預藏之水果刀攻擊被害人張○晏及劉○、阮○萍(下稱張○晏等), 致渠 等分別受有所載傷勢,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就:⑴憑以判斷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張○晏拒絕返家,認二人復合無望,遂決意依原計畫殺害張○晏,又適見阮○萍、劉○在場觀望,且認係該二人居間挑撥其夫妻感情,數日前並曾執此恫嚇阮○萍欲加以殺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當(九)日上午又與劉○發生言語衝突,心懷怨憤,另萌生殺害阮○萍、劉○之犯意,遂持刀分別攻擊張○晏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其憑認之證據及理由;⑵依憑卷附照片、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勾稽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上訴人所持水果刀,刀刃長約二十公分,金屬製材質,質地堅硬、鋒利,持之砍向劉○之頭、頸部及手腕等處,暨阮○萍之頭、肩等部位,及張○晏之頭、胸部與右大腿等處,致張○晏等人受有所載傷勢,逐一敘明上訴人因與張○晏婚姻問題,及疑劉○、阮○萍居間挑撥,依其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頭、頸部屬人體要害,胸腔內並有重要臟器,倘遭尖銳之刀器刺入或揮砍,極易造成損傷並引發死亡結果之危險,竟仍持水果刀攻擊張○晏等上揭重要部位,所受傷勢並已深至肌肉神經、血管甚而切入骨骼之內,若非及時救治,有出血性休克致死之危險,或導致敗血症休克致死之可能,足證上訴人下手時力道甚猛致張○晏等要害嚴重受襲,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其無殺人犯意,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係分別起意殺害張○晏等之證據及理由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以上訴人殺害張○晏等未遂之行為,雖均構成同一罪名,但係出於不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不同人之生命法益,難認犯罪目的單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以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或二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有據。㈢、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依法認定之。如事實審法院已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能以原判決未減輕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於案發前,自一0二年四月起即經臨床診斷為「重鬱症」合併「酒精濫用」,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因「重鬱症」,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固有卷附該院一0三年二月六日精專證書第○○○○號精神鑑定書及相關函文足稽(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九二、九五頁),然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綜合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後之一切狀況,以上訴人於行兇前從容致電警員林○豐預告犯案,有計畫在腰際藏放刀器,於步行前往至案發現場後,即與證人莊○儀商談代為勸說張○晏返家事宜,其時精神狀況正常,繼於談論無結果離去時,復得在狹隘之辦公室空間內,僅針對有仇隙之張○晏等揮砍,行兇後旋能數度與警員林○豐聯繫,並即刻前往投案等情以觀,上訴人雖罹患重鬱症,然其行為時對於外界相關人事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諸常人顯然減退或喪失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仍執上揭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指稱原審有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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