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林鳳仁
林辛春林辛珠林辛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林發勇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林發勇起訴,林發勇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6,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
二、請說明應否追列林發勇為被告?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 林吳秀英 之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如遺產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四、被繼承人林吳秀英及 林發修 之除戶謄本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林吳秀英之遺產│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林發勇│價額││││(元/㎡)│(㎡)│公同共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新臺幣)│├──┼───────────────┼──────┼─────┼──────┼───────┼──────┤│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4,500│81.76│全部│1/4│296,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