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上訴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鴻
蔡忠一 許芸蓁 (原名蔡 許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王文鴻簽發,被上訴人許芸蓁、蔡忠一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芸蓁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許芸蓁實際僅積欠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該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業經另案認定並平均分配予附表二所示支票確定,本於爭點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持有王文鴻簽發,許芸蓁、蔡忠一背書之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不獲付款。許芸蓁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立積欠上訴人借款共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切結書一紙,並交付面額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王文鴻及訴外人 蔡欣伶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為許芸蓁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許芸蓁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判認許芸蓁與上訴人間上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債權,於超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下稱一○○年前案)。上訴人另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對許芸蓁、王文鴻及蔡欣伶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原審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認許芸蓁、王文鴻、蔡欣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一○二年前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保證書、切結書各一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四紙可稽。查一○○年前案將許芸蓁提供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若干,一○二年前案將許芸蓁、王文鴻、蔡欣伶就附表二所示支票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若干,作為重要爭點,當事人對之已充分進行攻擊、防禦,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上開確定裁判雖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對本件無既判力,然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謝明龍 會計師之說明書一件,主張:許芸蓁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向伊借款共計三千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與一○○年前案所依據之訴外人勤信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上開期間之借款為一千零四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有相當差距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在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始私自委託謝明龍會計師就一○○年前案囑託勤信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報告書疑義部分予以說明暨建議,於法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該借款債權既經一○○年前案裁判確認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一○二年前案判決復將該債權全部分配予附表二所示支票,自應認主債務人許芸蓁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且僅存在於附表二所示支票,連帶保證人王文鴻、蔡忠一並得援用其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顯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審既認一○○年前案及一○二年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對本件無既判力,則一○○年前案及一○二年前案之判斷對本件自無拘束力。乃遽謂該前案之當事人就上訴人與許芸蓁間借款之數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已為攻防,法院並已盡相當之調查,上訴人應受該前案判斷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