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綸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黃彥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杜妍穎 (原名 杜冠錚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沐塵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45、3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綸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彥儒明知硝甲 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因 林廷羿 於101年7月25日10時1分,以向 吳秉儒 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彥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邀黃彥儒同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承租房內聚會,林廷羿並於閒談間,另請黃彥儒攜帶5瓶 神仙水 前來,而黃彥儒聞言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同日10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冠綸轉告前情,復表示欲至陳冠綸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拿取所需神仙水,而陳冠綸亦明知 硝甲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迄至同日10時7分,林廷羿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彥儒前開行動電話,要求黃彥儒順便攜帶 愷他 命前來一同施用,黃彥儒雖明知愷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轉讓,仍單獨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予同意,隨後自行前往陳冠綸上址住處,開門入內取走陳冠綸所有,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5瓶,繼赴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與林廷羿、吳秉儒會面,並將部分神仙水無償轉讓與林廷羿,另同時把一併備妥攜來之不詳重量愷他命,無償轉讓部分予林廷羿、吳秉儒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神仙水、愷他命單一或總和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三、陳冠綸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和硝甲西泮則皆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共約100顆(無證據證明其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共約70瓶,及純質淨重超過7千公克(確切重量不詳) 之愷 他命,嗣並將上述毒品置放於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而予以持有。
四、杜妍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謀得轉賣所生之價差利益,於101年10月2日21時25分,接獲由 蘇仁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至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其有意購買50 公克愷 他命,而杜妍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相同通訊軟體回傳訊息,告知價錢為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並應另外支付1千元之車資補貼,經蘇仁彥同意支付,杜妍穎隨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46分,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沐塵,請其先來杜妍穎當時與陳冠綸同居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俟蔡沐塵抵達該處,杜妍穎即交付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1袋,囑咐蔡沐塵前去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106號房,將該袋毒品交付予蘇仁彥,並代為收取1萬
2千元之販毒對價。又蔡沐塵亦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出發至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並於是日22時43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未久後,完成前開毒品之交付,亦順利收得1萬2千元毒品價金,及蘇仁彥允以支付之1千元車資補貼,嗣即返回上開杜妍穎之住處,將販毒對價全數交給杜妍穎。
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彥儒、陳冠綸、杜妍穎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待掌握彼等所為後,隨於101年10月16日12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實施搜索,當場查扣神仙水50瓶(驗前淨重共計412.45公克)、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藍色圓形藥錠80顆(驗前淨重共計25.69公克)、愷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7151.53公克)、愷他命1瓶(驗前純質淨重約0.91公克)、K盤1個、卡片1片、行動電話5支(內各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餘1支SIM卡門號不詳)、筆記本1本、大分裝袋181只、小分裝袋52只、現金31萬4千6百元。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廷羿、吳秉儒、蘇仁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92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有一定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如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證人林廷羿、吳秉儒、蘇仁彥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於證述當時,未經被告黃彥儒、杜妍穎、蔡沐塵當場予以質問,然該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業經原審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治癒,復未查得證人林廷羿、吳秉儒、蘇仁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存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即可認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倘若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經合法調查,自得認具證據能力無疑。是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存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並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而成之光碟片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光碟片所派生之證據,均為證明上開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因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等所生扭曲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陳冠綸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話係屬傳聞,容有誤會。又執行機關以被告黃彥儒、杜妍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係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
801號、聲監續字第12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03至115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是就被告黃彥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杜妍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偵、審中,就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符合錄製實情此節並未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所存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應認皆存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從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除前述外,就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相關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彥儒,就其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將內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及愷他命轉讓予林廷羿施用此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至78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經核亦與證人即毒品施用者林廷羿偵訊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見101偵字第27
145號卷第231至232頁),另有被告黃彥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5日10時1分9秒與林廷羿向吳秉儒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日10時7分13秒與林廷羿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黃彥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無訛。再者,被告黃彥儒雖於原審否認在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承租房內,有將愷他命併予轉讓給在場之吳秉儒施用,惟此部分轉讓事實,業經被告黃彥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且證人即毒品施用者吳秉儒於偵訊時以:我當時在洗澡,出來就看到黃彥儒來了,後來我有施用現場的愷他命等語(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
240頁);於原審時以:我有用愷他命,愷他命是我洗完澡出來就有了,黃彥儒出現後也出現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先後結證詳盡,證人林廷羿更在偵訊時提及,確有和吳秉儒在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承租房內一起施用被告黃彥儒帶來之毒品(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32頁),足認被告黃彥儒於本院就此部分轉讓之自白,堪以憑採,則被告黃彥儒於原審否認有讓 與愷 他命予吳秉儒乙節,應屬臨訟畏罪之詞。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綸雖承認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係由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黃彥儒共同轉讓神仙水予林廷羿施用之犯行,辯稱:黃彥儒當時固曾撥打電話給我,但那是說因他身上沒錢,無法幫林廷羿買東西,所以當時我叫黃彥儒到我家拿錢,再買可樂或雪碧之類的飲料送過去 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林廷羿雖稱有拿神仙水來施用,然亦表示當時神仙水外觀,與員警查獲本案自被告陳冠綸家中扣得之瓶裝有所不同,足見兩者無關,更無從證明黃彥儒帶去之毒品確屬陳冠綸所有,況本案並未扣得林廷羿當時所收受之神仙水或採集其尿液以供檢驗,是以根本無從判斷黃彥儒交付之物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縱認黃彥儒曾到被告陳冠綸家中拿取神仙水,亦難率認陳冠綸對於此事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黃彥儒係應林廷羿之致電要求,遂行起意轉讓神仙水一如前述,緊接於後,被告黃彥儒於同日10時5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冠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並出現如下所示(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17頁),且為被告陳冠綸、黃彥儒未有爭執之對話紀錄:
被告黃彥儒:神豬(即林廷羿)剛打電話給我,叫我買飲料過去找他。
被告陳冠綸:他在哪?被告黃彥儒:永探(即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
被告陳冠綸:買去給他,然後跟他收錢啊。
被告黃彥儒:了解。
被告陳冠綸:啊去我家拿是不是。
被告黃彥儒:對啊。
被告陳冠綸:他跟誰呀?被告黃彥儒:他跟 果凍 (即吳秉儒)、 小翔 。你要去嗎?被告陳冠綸:我去幹嘛,我瘋了,我要賺錢啊。
被告黃彥儒: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他,啊你要回家嗎?被告陳冠綸:我現在要回家。
被告黃彥儒:我跟你約在你家碰面好了。
被告陳冠綸:你來竹林路載我會很遠嗎?被告黃彥儒:竹林路,有一點距離呢,因為反方向,我去你
家最快,不然你坐車去你家,我在你家樓下等。
被告陳冠綸:不用,那你到我家等我,等我到家你再去就好了。
2.關於上開對話所指意涵,被告黃彥儒已在原審作證時藉:「(林廷羿說你幫我買罐飲料過來,是請你買什麼東西?)神仙水、「(通聯內你說要到陳冠綸家中拿神仙水,實際上你有無到陳冠綸家中拿到神仙水?)是,我去他家拿了5罐神仙水」、「(所以你去永和探索汽車旅館之前,有在陳冠綸家中與他碰到面?)事實還沒碰到面,我就已經先去,其實沒碰到面」、「(所以你從陳冠綸家中帶了哪些物品過去探索汽車旅館?)五罐神仙水」、「(你進去陳冠綸家後,是在哪邊拿到神仙水)一樣在警方查獲他妹妹的房間裡,我不知道他妹妹是誰,就是隔壁房間,是陳冠綸親妹妹的房間,那間房間他妹妹已經沒有在住。我是在該房間之地上的袋子中拿到,什麼樣的袋子因為時間有點久所以忘記,不是名牌的袋子,只是普通的塑膠袋而已」、「(陳冠綸家除了陳冠綸之外,有無其他人一起住?)我不清楚,因為我去他家時,家裡沒有人,我拿鑰匙開門進去的」、「(為什麼你會有陳冠綸家中的鑰匙)我跟他平常還蠻好的,他留一副在我這。…」、「(陳冠綸是否知道你拿了他妹妹房間的神仙水?)我電話中有跟陳冠綸說要買飲料過去,但是他所認知的與我所認知的可能不太不一樣,知不知道要問他」、「(你怎麼知道陳冠綸家中有神仙水?)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要幫人家買飲料,陳冠綸問是不是去他家拿,我回答是」、「(所以飲料就是神仙水?)是」、「(你與陳冠綸電話中都是以飲料相稱,為何你覺得陳冠綸會知道飲料就是指神仙水,且家中就有神仙水可以讓你拿?)我是認為他會知道。我是這樣跟他講,他沒有就會說沒有…」、「(你與陳冠綸常常以飲料相稱神仙水嗎?)也沒有。如果他不知道的話,電話中應該會回我什麼飲料,所以我也是一半試探性的去問這個問題」、「(所以你覺得陳冠綸在電話中這樣回覆你,他應該知道飲料係指神仙水?)我覺得他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以下)予以解釋,就其當天接到林廷羿來電後,係因何故聯繫被告陳冠綸並告以此情,又為何認為被告陳冠綸對所謂飲料即是暗指神仙水,及其確有先行徵得被告陳冠綸同意自行前往後者住處拿取神仙水5瓶,始行離去轉赴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各情描述甚明,所述各情無明顯瑕疵,與通訊監察譯文載敘之兩人對話於文義理解上更不見有顯然扞格之處,足徵被告黃彥儒之以上證稱確值憑信。
3.被告陳冠綸雖抗辯如前,惟若被告黃彥儒所提飲料一詞真無毒品寓意,該通對話目的只因身上無足夠現款購買飲料而須商借支應,被告黃彥儒大可於第一時間便向林廷羿據實以報,請林廷羿另謀他法自行處理,或與之相約在外就近至便利商店採買飲品,實無隱忍不說而迂迴改向被告陳冠綸求助之理。且查被告黃彥儒於101年7月25日10時5分19秒與被告陳冠綸聯絡之際,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揭露之基地臺收發訊號實際位址,可知被告黃彥儒身處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電話中被告陳冠綸復表示其正在新北市○○區○○路上,兩地相距實非遙遠,相比渠等大費周章安排另至被告陳冠綸斯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會面,被告陳冠綸直接與被告黃彥儒相約於永和區內方便地點逕行交付借款毋寧更為便利,且對還須轉赴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之被告黃彥儒而言,若可免於中永和間往返來回,於時間掌握上自更有其實益,被告陳冠綸既非不具一般智識之人,斯時必已深諳此節,則其於通聯之間甚還特別探詢被告黃彥儒是否欲至新北市○○區○○街之住處,焉有可能只為單純之現款借貸一事,被告陳冠綸辯解違情之處既甚灼然,是被告黃彥儒所謂係為徵得被告陳冠綸允諾拿取所需物品即非無據。又被告陳冠綸聽聞被告黃彥儒買送飲料所言後,竟可毫無遲疑同意被告黃彥儒至其住處處理後續,若非已對被告黃彥儒所用「飲料」一詞之實際含意有所領略,必亦難以致此,況毒品往來行為既經法文嚴禁,持有毒品之一方絕無可能不知其中風險,故為免遭到監聽鎖定,在與他人通聯之間亦多會利用暗語掩飾毒品名稱,期能掩飾非法所為,此早成為毒品市場中之常態現象,單就通話之聯絡用語予以形式觀察,本無可能窺得其間全貌,秉於相同顧忌,被告黃彥儒其時遂以「飲料」代稱其認知中被告陳冠綸置於住處之神仙水,自已不足為奇,被告黃彥儒基於與被告陳冠綸間之彼此默契,於使用「飲料」替代神仙水之對話過程中復未見被告陳冠綸提出不解質疑,遂以實際經驗推論被告陳冠綸對其所詢真意並無誤會,進而證述如前,要無任何悖離事理之處,反觀被告陳冠綸一再閃躲,始終不願面對被告黃彥儒若僅欲購買一般飲料,怎須特別請示其意,又何必要求被告黃彥儒非得至其較遠住處先行會面才願支借現款等諸般辯解矛盾,甚連對方需求為何,是否身上已有足夠現金直接交付等情也不曾在電話之中預作釐清,被告陳冠綸避就態度,自屬畏罪情虛之反應無疑。準此,被告黃彥儒當日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確已徵得被告陳冠綸之同意,雖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冠綸在被告黃彥儒自行持用鑰匙進入其新北市○○區○○街住處時亦在現場,惟該等毒品既係在被告陳冠綸同意之後,被告黃彥儒方能取走繼為交付,可證被告陳冠綸為真正持有支配該物之人,若非經其表示更無可能出現後續進展,且在先前電話之中,被告陳冠綸復已從被告黃彥儒口中得悉要求提供神仙水之人即為林廷羿,雖被告黃彥儒才為實際轉讓毒品之人,然被告陳冠綸前開必要參與所為,仍足論斷其對此轉讓犯行同亦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證人林廷羿後至原審作證時,雖已改稱:「(警詢時你表示當時你是向黃彥儒購買神仙水及K他命,為何你當時是如此表示?)可是他那天拿來的不是神仙水」、「(為何警詢筆錄記載要向黃彥儒購買神仙水及K他命?)我並沒有向他購買」、「(為何你會向警方提到神仙水一事?)因為他問我是不是神仙水,我記得跟他說不是」、「(所以警方的記載是錯誤的?)對,我記得他沒有拿來」、「(警詢時你表示你們就共同一起施用神仙水及K他命,是否如此?)我忘記」、「(你方才證述在警詢製作筆錄的同時,你有透過螢幕確認製作筆錄有無正確,列印出來也確認紙本內容有無正確,為何你現在又改口警方製作筆錄不是你當時說的那樣?)因為那個時候他有稍微打上去,然後問我是不是這樣,我好像跟他有搖頭,有的點頭」、「(你當時在7月25日10時01分有用電話跟黃彥儒說幫我買飲料過來,買五罐;101年11月1日偵查時,檢察官請你回答當時對黃彥儒所說幫我買飲料過來的飲料是指什麼,筆錄記載你當時回答是神仙水;為何你今日到庭卻證述譯文中所稱之飲料只是便利商店飲料?)就便利商店飲料」、「(為何你偵查中會向檢察官如此陳述?)因為我跟他說不是神仙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頁以下),然細繹其是日證詞,當中非但反覆充斥「有點頭也有搖頭、或說是或不是」等模稜兩可之含糊語句,甚至一遇關鍵問題即果曾明白澄清被告黃彥儒未曾攜帶神仙水前往施用,何以警詢、偵訊筆錄中仍作肯定記載時,便逕以不復記憶籠統帶過,請其就前後所言歧異之處說明原因,卻又語多保留,偏頗傾向甚為顯然,況證人林廷羿於原審作證時早另明白自承:「(警方製作筆錄有無使用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詢問你?)沒有、「(警方有無在詢問你時,讓你同步看到打字的電腦畫面?)有」、「(警方將筆錄列印出來後,也讓你閱讀紙本,確認內容都是按照你的意思後,再讓你簽名,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則在自由意志難認曾受影響之前提下,證人林廷羿於警詢、偵訊歷次所述,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見原審卷二第82頁以下),與原有筆錄記載間無何明顯遭致曲解之情,縱證人林廷羿警詢所言因未經公訴人引為本案證據,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指出是否真屬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者而無證據能力,綜以前開所析,至少仍得和其偵訊之一致證言,同成其審理翻異之彈劾憑據,而證人林廷羿於原審所陳,既存有啟人疑竇且難自圓其說之諸多矛盾,要無採信餘地。
5.被告陳冠綸之辯護人另謂,林廷羿是日收得被告黃彥儒交付之神仙水並未扣案,亦不存有林廷羿當時之驗尿報告藉以證明其中成分,復難證明該等毒品和本案陳冠綸經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神仙水屬同一性質,故主張不得率認被告陳冠綸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原不以扣得毒品或購毒者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於綜合卷內供述與證言,及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得認定行為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推理論斷之間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復無違背,進而據以認定交易之客體為何,要難指為違法;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扣得毒品或購毒者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第3970號判決意旨即揭此旨)。基於同理,一來被告陳冠綸否認曾經允諾被告黃彥儒至其住處取走無違彼等認知之神仙水5瓶,純屬飾卸之言,已見上述。再者,不論被告黃彥儒於原審抑或證人林廷羿於偵訊作證之時,亦不曾反應抱怨當時施用之神仙水並無預想效果,佐以被告陳冠綸於原審供承之:「(你購入神仙水的對象有無固定?)沒有固定,但效果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及本案查扣為其坦認所有之神仙水50瓶,經測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考(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65頁背面),是以即便無從再行取得被告黃彥儒當時交付之神仙水,或採取其與林廷羿之排尿更送鑑驗,然綜以上述證據,被告陳冠綸允諾被告黃彥儒拿取交付與林廷羿之5瓶神仙水,均存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情應仍足以論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綸、黃彥儒,係基於營利意圖,共同
將5瓶神仙水售與林廷羿,且被告黃彥儒交付愷他命與林廷羿、吳秉儒施用,亦存販賣之意,並藉證人林廷羿之證述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
1.被告黃彥儒和林廷羿於101年7月25日10時1分9秒之行動電話聯繫中,固曾出現:B(即林廷羿):你幫我買罐飲料過來。A(即黃彥儒):買1罐就好了嗎。B:買個5罐等,似屬價構神仙水之交易用語,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證(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17頁),然事實上並未察見彼等曾針對5瓶神仙水之對價有所言明,其時被告黃彥儒最多僅就交付神仙水及其數量此點和林廷羿達成共識,至於價金為何,於彼等之間事實上並未出現相關討論,且遍查被告黃彥儒與證人林廷羿之後續陳述,兩人亦不曾再對此點有所交代,倘依本案現存證據,仍無從對買賣關係最屬重要之價金若干一事予以積極確認,行為人起意著手之際,復無明顯對應之販賣意欲可供定性,單憑以上對話,何能斷言所涉正屬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蓋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本亦常以「買」或「賣」敘述其等交易情形,而未嚴重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中文文義,且如前言,毒品往來之人為免遭致監聽鎖定,遂用代稱替換毒品之名原非鮮見,被告黃彥儒、林廷羿基於彼此默契,在言談過程順勢藉請託買來飲料等言交代其意,以貼近朋友互為飲食張羅供聚會所用之慣常語氣,自仍存有相當可能,要難逕謂其中必存營利交易,準此,本案自無法單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形式顯示,便遽為認定被告陳冠綸、黃彥儒存有販賣神仙水之狀況。
2.所謂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必不可缺,苟未具此意念,而僅以原價轉讓毒品與他人,縱屬有償行為,仍只得依轉讓罪名論處。次按於毒品販賣市場中,若非經由行為人自行坦承犯行,或是以全程監聽、扣得帳冊等方式直接確認購入成本外,固難察得買進價量之實際情形,而於買賣有無之判斷上,容非得單以此點未明,便率認販賣罪名無從成立,惟若連個案中之行為人於洽談當下是否存在營利犯意,依其計畫原訂價款之數額為何,是否真有收取想法諸情,亦難探知究竟,又豈能遽入其圖利販賣之罪。參以被告黃彥儒於原審證稱:「(監察通訊譯文中林廷羿說不要讓他知道,是不要讓陳冠綸知道什麼?)意思是不要讓陳冠綸知道我要去找他們開派對,我是去到探索汽車旅館跟他們一起施用,我帶去的神仙水是跟他們一起喝掉,K煙也是一起抽掉,沒有跟他們收錢」、「(一開始林廷羿就說要5罐神仙水,你拿去給他,為何不跟他收錢?)因為我跟林廷羿一起喝掉,我要怎麼跟他收錢」、「(林廷羿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意思要付錢跟你買神仙水嗎?)沒有,他只是先叫我拿去,他的心態有想要用凹的方式。所以我去的時候,他就慫恿我一起玩,變得我跟他一樣喝掉,所以這個錢不是我出不然就是平分。陳冠綸後來也沒有提到這五灌神仙水」、「(後來陳冠綸有無向你收錢?)他沒有收,我也沒有再跟他確認。因為變成我要給他錢,所以我也盡量不要提到,這樣就不用給他錢」、「(你為何不當天跟林廷羿要神仙水的錢?)因為神仙水我自己也有喝掉,自己也要負一半責任。我當時的想法是到時候陳冠綸有跟我要錢時,我再去跟林廷羿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以下),及證人林廷羿於偵訊證稱:我叫黃彥儒送過來,後來沒有給他錢,因為我們一起喝掉,黃彥儒跟我們一起用神仙水、愷他命,所以他沒有收錢等語(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32頁),可徵被告黃彥儒在將神仙水帶去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後,反係直接和在場之人將該等毒品齊予用盡,被告黃彥儒衡酌彼此情誼私交,因個人亦有同聚共用打算,遂循轉讓方式使眾人同樂,要非可謂定屬無稽,矧被告黃彥儒倘真有意收款價售,焉會不待與對方先行確認售價完成合意,繼行交付了結交易後,再與買家相商共用,平添往後收款數額之釐清困難。
3.被告陳冠綸在被告黃彥儒與林廷羿結束101年7月25日10時
1分9秒之該次通聯後,另和被告黃彥儒在緊接於同日10時
5分19許對話中,雖曾作出叫被告黃彥儒「買去給林廷羿,然後跟他收錢」之指示,惟有疑義者為,被告陳冠綸、黃彥儒若真存在共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意欲聯絡,在被告黃彥儒向被告陳冠綸轉達林廷羿關於神仙水之施用需求後,被告陳冠綸當只須表示肯否,使被告黃彥儒得知其有無允諾出售之意自為已足,何必刻意強調要求被告黃彥儒務必記得向林廷羿收取價款,再觀以被告黃彥儒同次與被告陳冠綸通聯之其他對話,待經被告黃彥儒轉知得悉林廷羿等人相約於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被告黃彥儒並開口詢問是否一起前往後,被告陳冠綸隨以:去幹嘛,我瘋了,我要賺錢啊等語,明白回絕被告黃彥儒之邀請,可見被告陳冠綸當時便即明瞭被告黃彥儒和林廷羿等人會面除了交付毒品,另亦有齊聚同樂之想法,則被告陳冠綸點明須予「收錢」一事,無非係因其意識被告黃彥儒倘若和對方共用毒品,或將造成收款結算時之麻煩方作提醒,此舉固然顯示被告陳冠綸提供毒品以有償為前提之原意,惟於同時亦吐露在其認知中,不曾完全排除被告黃彥儒無償處分毒品之可能,是以被告陳冠綸主觀上本已含有單純轉讓之意,凡此適可由被告黃彥儒於原審陳稱之:陳冠綸後來沒有跟我收錢,我也沒有再跟他確認,這樣會變成我要給他錢,當時的想法是到時候陳冠綸有跟我要錢時,我再去跟林廷羿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至165頁)獲得印證,縱非可置被告黃彥儒與被告陳冠綸彼此袒護販毒罪行,始予杜撰上開說詞之可能性於不顧,本案既難斷言被告陳冠綸、黃彥儒自始即具販賣毒品別無其他之篤定犯意,復無從認定其等確曾特定價款並向林廷羿等人索求,而足作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存在之充分推論事證,當無由單以毒品交付之相關事實,便遽為斷定其間存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如公訴人所指,對被告陳冠綸、黃彥儒逕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㈣從而,本案關於被告陳冠綸、黃彥儒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神
仙水給林廷羿,及被告黃彥儒同時另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廷羿、吳秉儒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陳冠綸對其被訴,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內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共約100顆,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共約70瓶,及純質淨重超過7千公克之愷他命,嗣並將上述毒品置放於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而予以持有乙節,迭於偵查(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5頁以下)、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0、155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杜妍穎於偵訊所供(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47頁以下)大致相符,將自被告陳冠綸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扣得毒品送交鑑驗,亦確認:送驗證物編號A1至A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7404.9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7.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該包鑑定,確認其淨重974.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1.53公克;編號B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09公克(包裝塑膠瓶重5.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91公克;編號C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總淨重25.69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二、三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其中對-氯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5公克;編號D1至D50經檢視均為棕色玻璃瓶,瓶身均標示有「RedBull」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06.9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594.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44該瓶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混濁液體,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上微量皆係指純度小於1%),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附卷可按,另有查獲現場與扣得毒品照片在卷可查(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82頁以下),堪認被告陳冠綸之自白與事實應屬吻合,而得為本案認事所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綸先係於101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
北市○○○路某酒店內,同時向他人購入上述神仙水70瓶及藍色圓形藥錠100顆,另又在不詳時地買進前 開愷 他命,因此認被告陳冠綸係分別起意為毒品持有。查被告陳冠綸對持有以上毒品之時、地及由來,初於101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於住處房間內查扣之愷他命10包,是一名綽號叫「 阿強 」的朋友在101年6月中旬,因欠我40幾萬元的職棒簽賭金,所以寄放在我這邊,其他的愷他命、神仙水及搖頭丸(應指前述扣案藥錠),是我在101年8月下旬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八方酒店消費時,向裡面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不詳的酒店少爺買的云云(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5頁以下);待檢察官於同日複訊時,則已轉謂:朋友大約於101年5、6月間寄放在我這裡7大包之愷他命,因為他之前欠我40幾萬元,有賭輸的錢也有我借他的錢,扣案神仙水是在林森北路酒店取得,101年8月間取得,該次買了70瓶,搖頭丸差不多也是那一陣子取得,買了100顆云云(見
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51頁);待辯護人於偵查中就阿強欠款此事替被告陳冠綸再行整理,其說詞竟變成:在房間內查獲的7公斤愷他命,是「阿強」在101年10月初因賭博積欠120萬元債務(其中借款約50萬元,賭輸欠款約70萬元),約定在101年10月底前返還欠款並取回愷他命云云(見
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89頁); 嗣至 原審審理終結前再作訊問,被告陳冠綸又改稱:1小 瓶愷 他命(即上述送驗證物編號B)是我自己買來施用的,其他11包是「阿強」拿來抵賭債,時間我忘了,沒有超過查獲前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相互對照被告陳冠綸前後所供,當可輕易察覺其對所謂「阿強」之人到底是在何時,因何緣故,致積欠其多少債務,而「阿強」交付作為償債擔保之愷他命數量又係如何,講法一再反覆而未一致,縱在查獲當日,記憶理應較為鮮明之際,被告陳冠綸在警詢與偵訊時,關於「阿強」交付愷他命數量與欠款原因之說詞,亦多有出入,則被告陳冠綸持有之大批愷他命實際來源到底與其口中綽號「阿強」之人是否真具關聯,實值懷疑,惟本案因仍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冠綸持有神仙水、藍色圓形藥錠及愷他命之時間是否確有先後差異且屬分別起意,觀以其至少曾於警詢時表示部分愷他命、神仙水與該等藥錠係在101年8月間於臺北市酒店消費時,向店內之人一齊購入,秉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陳冠綸係以一行為同時開始持有以上毒品。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陳冠綸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犯意,向他
人以每瓶350元之價格,販入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神仙水70瓶,及每顆220元之價格,販入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00顆,另以不詳價格販入前開愷他命,而認其所涉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藉被告陳冠綸自承於住處持有如上毒品、被告杜妍穎表示扣案筆記本上存有其取用毒品之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述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被告陳冠綸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與辯護人均辯稱前述扣案毒品皆屬被告陳冠綸單純持有,部分供其個人施用物。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販賣毒品罪,實務上就其成立與否之判斷,除成文要件部分外,咸認另應額外審查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具備營利之意圖,此項要件既係主觀違法性要素,而為上述罪名成立之重要構成部分之一,自須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該等主觀意圖確實存在,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如綜合所引證據仍無法證明其真有意圖營利之主觀意念,自無由以此等罪名相繩,先予敘明。
2.本案員警於101年10月16日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陳冠綸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執行搜索時(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2頁搜索扣押筆錄),雖除上開毒品之外,另有扣得3批大小不等之分裝袋共233只,然並無跡象顯示被告陳冠綸曾經持以分裝毒品以備販售,況其一再否認分裝袋屬其所有,同案被告杜妍穎亦於偵訊時表示:扣案大的分裝袋是我裝狗飼料與零食,小分裝袋則是我裝首飾、睫毛用的(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48頁),則縱有該等物品存在,亦非可逕認必屬被告陳冠綸主觀存在販毒營利意圖之對應證據,且員警於被告陳冠綸之住處內,並未扣得電子磅秤等量測毒品輕重必需使用之工具,倘被告陳冠綸真有檢察官所指之販毒意圖及故意,以員警現場扣得愷他命毒品多為100公克1包之裝盛型態,若買家囿於資力只能購入小於該固定分裝重量之毒品,被告陳冠綸又將如何精準分裝以便順應買家需求,進而成就販售營利之個人目的。
3.被告陳冠綸於警詢時即表示有施用查扣之毒品(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6頁),於偵訊時復提及:「(你取得神仙水、搖頭丸作何用途?)自己吸」、「(你一天吸多少愷他命?)最多10幾公克,捲在香菸內抽,偶爾會直接吸進鼻子」等語(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51頁),而同案被告杜妍穎於偵訊時也自承:「(有無與陳冠綸同住於華新街10
9巷17號2樓?)一兩個月前開始住到現在(即查獲為止)」、「(現場查扣的大量神仙水、愷他命、MDMA作何用途?)我跟陳冠綸吸食用」、「(你一天抽多少量的愷他命?)不一定,如果有上班的話會抽比較多,上班會一直抽,沒上班一天抽2、30克,都捲到K菸裡,有摻煙草,我跟陳冠綸一天兩個人可以抽完一整條香菸,一個人至少可以抽5、6包」等語(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47頁以下),可見被告陳冠綸及與其同居之被告杜妍穎,於同住前址期間確實均有施用以上毒品之情。而本案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亦確認被告陳冠綸、杜妍穎之尿液中皆存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兩紙(見101偵字第31117號卷第246、24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編號:UL/2012/A0000000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101偵字第31117號卷第247、250頁)在卷可徵,足信被告陳冠綸所稱持有扣案毒品係為滿足個人使用之目的,要非全然無據,遑論被告杜妍穎甚亦有從中取拿施用之情事,是以並無法排除係因預期兩人需求累積,被告陳冠綸方持有其量非微之以上毒品。
4.或謂人體施用愷他命本有耐受極限,一旦過量反將造成施用者健康乃至生命之難挽危害,故認被告陳冠綸即便存有施用打算,亦無可能且無必要一次性持有如上難於短期間內全數用畢之毒品,惟愷他命對於個人而言之每日最大用量,本將因施用者體質、代謝狀況、施用方式、接觸時間長短及對相關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而生不同,每因個案而異,難循一般規則作絕對認定,況如前述,被告陳冠綸、杜妍穎自承係以將愷他命置入香菸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種毒品,而非以口鼻直接吸入愷他命之結晶,則其每次以香菸捲入施用所需愷他命之數量,自然較直接以口鼻施用之方式為大,關此種種,同應謹慎審及非可忽略,是在被告陳冠綸或杜妍穎之施用扣案毒品各自型態不見明確之前,實難斷言被告陳冠綸持毒必具販賣用意。至上開卷附被告陳冠綸、杜妍穎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未呈現施用扣案藍色圓形藥錠後,或應出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代謝反應,然此本有可能係因該等藥錠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係微量而非甚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備考欄二所載,送驗藍色圓形藥錠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甚皆小於百分之1(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65頁背面),自難排除係因施用數量非大,與採尿相距施用已隔相當時間,致被告陳冠綸、杜妍穎尿液當中已難檢出代謝反應之此一可能,扣案神仙水部分亦然,據該鑑定書可知其中硝甲西泮純度同屬微量,採尿送驗時復未將該類毒品之代謝成分列為檢測標的,自不得以此結果率論被告陳冠綸或杜妍穎從未施用愷他命外之其他扣案同類毒品。
5.按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常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迭生差異,且若施用者本身資力足夠負擔,自可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取得更為優惠之價格,被告陳冠綸於警詢言稱:神仙水一次購買50瓶,1瓶可折為350元,如果是單瓶購買,1瓶600元等語正為適例,且無違於以上毒品交易實情,故在施用量大情形下,被告陳冠綸一次購入較多毒品以備施用等語,尚非必屬虛妄,僅因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不在少數,實不得推斷其必係基於販賣意欲圖利而為。況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然臆測行為人定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且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亦因首揭各種原因而多有不同,本無任何定律,稽此,購入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要非有絕對關聯性,更不能徒憑行為人之收入與經濟狀況,對一次購入持有大量毒品者,遽言其定係為鋌而走險出售謀利,蓋施用毒品者因個人吸毒已然成癮,未顧已陷入不敷出困境仍不思量力而為,容非不能想像。又被告陳冠綸固否認曾將持有之毒品提供給被告杜妍穎施用(見原審卷一第17
8頁以下),而和被告杜妍穎以上所陳迥然有別,然此本有可能係因被告陳冠綸畏懼一旦坦承曾提供毒品與友人施用,自身將另面臨轉讓毒品罪責,於顧慮之中遂作隱瞞,非得逕認被告杜妍穎提及另有分用被告陳冠綸持有毒品之情節必為虛構,且如被告陳冠綸自承為其親筆記錄之扣案筆記本轉印內容所示,其中出現之「閃10、水(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56頁)」、「閃100、丸(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57頁)」等文字記載,對照被告陳冠綸所供被告杜妍穎即為「閃閃」,彼等相互均以綽號相稱(見101偵字第2714
5號卷第27頁),前開「水」、「丸」字樣復可與扣案神仙水及藥錠呼應,益見被告杜妍穎所稱有向被告陳冠綸拿取毒品施用此點並非無稽,進而支持其於住處置放持有大量毒品之合理性。
6.起訴書雖認扣得被告陳冠綸筆記本內之前述記載,應足證明其確有販毒行為,但被告陳冠綸、杜妍穎本具男女朋友關係,其時復常同住一處,被告陳冠綸旦見被告杜妍穎有用毒需求,怎會不顧兩人特殊情誼而斤斤計較圖求營利,以上記敘是否真涉具體販賣所為,抑或只為兩人間轉讓毒品之單純數量註記,容非無研求餘地,至其他於筆記本上之文字、數目登載部分,公訴人既無法舉證確認其所指為何,繼逐一釐清文字、數目間之對應意義,要無由率斷其情,況若筆記本內所載均得確認屬於被告陳冠綸各次價售毒品之紀錄,起訴書自無可能僅以販賣未遂罪嫌求為論處,倘係考量被告陳冠綸筆記本內所載與販毒關聯未臻明顯,自亦無理由退而改認被告陳冠綸至少涉犯未遂情節。況被告陳冠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自101年8月15日、9月13日起即已遭掛線監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933號、第1057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06頁以下),惟迄至本案101年10月16日查獲為止,皆不曾發現被告陳冠綸另有向外兜售所持毒品,或他人致電向其請求購買之任何狀況,果被告陳冠綸真如起訴書所載購入如此數量毒品確係欲作販賣之用,其於後續處置上實無可能如此消極,至此再與被告陳冠綸所稱持有毒品意在供己施用之說互作比較,豈能獨認被告陳冠綸之辯解方屬荒謬,而置販賣未遂所指亦有諸多所失此節於不顧。
7.綜上,本件除扣得前述數量之神仙水、藍色圓形藥錠及愷他命外,並未扣得足以證明被告陳冠綸確涉販毒罪嫌之相關帳冊,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陳冠綸有意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卷內復無被告陳冠綸與其他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陳冠綸存在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則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陳冠綸己身供述仍有不一,或是其個人抗辯尚存諸多不足,於此亦不得逕論其有販毒行為,則被告陳冠綸販賣營利意圖既屬不能證明,而販入毒品予以持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區別,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所為,是其起訴基本事實既非迥然有別無可替換,法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準此,本案被告陳冠綸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相關事證已明,當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杜妍穎固 承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日,與蘇仁彥以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蘇仁彥表示可替其購得50公克之愷他命,價金則為1萬2千元,嗣並曾請託被告蔡沐塵前往向蘇仁彥收得該筆數額款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蘇仁彥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蘇仁彥積欠我當傳播小姐之鐘點費,我始以代為購買愷他命之藉口,使蘇仁彥誤信之後同意見面,讓我得以收取傳播費云云;被告蔡沐塵亦矢口否認曾和被告杜妍穎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蘇仁彥,辯稱:當日僅受被告杜妍穎所託,前往汽車旅館收取蘇仁彥積欠被告杜妍穎之傳播費,並未有交付毒品之情形云云;被告杜妍穎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蘇仁彥於偵訊時是稱其只是負責和被告杜妍穎聯絡之人,實際付錢及收受毒品者係綽號「 欣兒 」之女子,故起訴書認係蘇仁彥向被告杜妍穎購買取得愷他命50公克,已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員警並未查扣當時交易之毒品,更無「欣兒」之相關線索,欲認定此次犯行,實有疑義。再者,證人蘇仁彥於原審時,已表示未見過在庭之被告蔡沐塵,其所述交付毒品之人年齡外貌,更和被告蔡沐塵顯有不同,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和該販毒行為有關,且查證人蘇仁彥自承當時確有積欠被告杜妍穎傳播費,亦表示已經清償,其或係將另向他人購毒之情節,與返還被告杜妍穎欠款兩事予以混淆,才會作成本案指陳等語置辯;被告蔡沐塵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蘇仁彥在偵查中明確表示係在汽車旅館106號房親自付錢給被告蔡沐塵,與被告蔡沐塵所辯未曾進入該房車庫所言有所不符,是否可信實值懷疑,且證人蘇仁彥既證稱交付毒品之該名男子外貌與被告蔡沐塵不同,可知被告蔡沐塵確與毒品交易無涉,況被告蔡沐塵查無毒品前科,殊難想像其會與他人共為販賣毒品之重罪等語,為被告蔡沐塵置辯。
㈡蘇仁彥於101年10月2日21時25分起,以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至安裝有同款軟體,由被告杜妍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有意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並請被告杜妍穎遣人將購得毒品送至其所在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而被告杜妍穎待獲蘇仁彥同意支付其所言50公克愷他命對價即1萬2千元之表示後,繼告以將委託另名男性前往交付毒品各節,有被告杜妍穎與證人蘇仁彥於供陳間均不否認真實性,而由員警自被告杜妍穎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螢幕所直接翻拍擷取,兩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往來之對話簡訊(見
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73頁以下)得作參照: 彥豪 (即蘇仁彥):妹睡了嗎?哥要你問有沒有能送煙的?被告杜妍穎:還沒?幾包?彥豪:30克。
被告杜妍穎:那不行,只有50、100。
彥豪:50多少,好叫人送來。
被告杜妍穎:一萬。
彥豪:嗯,多久到?被告杜妍穎:我問問。
彥豪:嗯。
被告杜妍穎:哥哥,一萬二,我打錯了。我要跟你說我打錯價。
彥豪:好,趕快拿來,已沒了。多久到,你拿來嗎?被告杜妍穎:叫弟弟去。
彥豪:從那來?被告杜妍穎:中和,弟弟先來找我,在過去。啊你記得給他車錢呀捏,因為他沒賺錢。
彥豪:嗯。
㈢被告杜妍穎對上開對話中之「煙」即表示愷他命,「50」係
指公克,「1萬2」則為其向蘇仁彥告以之前述毒品對價,及其於當日確曾另請被告蔡沐塵前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向蘇仁彥收取1萬2千元諸情均已坦認,而被告蔡沐塵亦不諱言有受被告杜妍穎所託,前往收取該筆現款。針對該次5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細節,證人蘇仁彥復迭於偵查中以:當天10月2日我聯繫閃閃(即被告杜妍穎),問有無人可送愷他命,她報價1萬2千元,後來她叫一位年輕男子送過來,說要再加1千元的計程車資,我拿到50公克的愷他命,拿到後閃閃有打電話問,我說我有拿到,我說我有拿1萬3千元給該男子,我在汽車旅館106號房拿到愷他命,毒品拿過來後付錢、拿貨的都是綽號「欣兒」的女子等語(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36至237頁),及於原審具結後以:之前杜妍穎在酒店有跟我說如果需要愷他命,她有辦法聯絡,我說要買50公克愷他命,她回答1萬元,後來更正價格為1萬2千元,我也答應,杜妍穎就叫一個年輕人將毒品送過來,我有將一筆錢付給他,是購買愷他命的錢,其中有1千元的車馬費,當時在汽車旅館106號房內有三個人,除了我以外,還有兩名酒店小姐,愷他命是我要買的,但我是請「欣兒」去車庫幫我交錢,並把毒品拿上來,交易地點好像在一樓車庫,我也有下去看到那個年輕人,那天拿到的50公克愷他命好像沒有另外包,就是透明的袋子而已,故能直接看到裡面的結晶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以下)詳細描述,所言更與其和被告杜妍穎之前開傳訊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凡此俱足徵證人蘇仁彥就此所述確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㈣被告杜妍穎固辯稱當時係因蘇仁彥積欠其傳播費未付,才在
得知蘇仁彥有意購買愷他命時認有機可乘,先佯稱願替其聯繫其他毒品賣家,實則係囑託被告蔡沐塵逕行前往收款,意即其自始至終均不曾交付任何毒品給蘇仁彥,但如此情為真,於本案查獲之初被告杜妍穎自已得向員警或檢察官直接交代其中原委,撇清販毒所涉罪嫌,詎其竟捨此不為,而在10
1年10月17日警詢時僅以:(員警提示前開LINE通訊軟體中記錄之訊息予以辨識)是蘇仁彥叫我去幫他買愷他命等毒品助興云云(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69頁),迄至同日複訊之際仍只藉:我回答只有50跟100公克愷他命,我就用LINE聯絡一個帳號叫「無名」的人,告訴「無名」要什麼東西,請他送去美麗海云云(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48頁),將兩人間之往來訊息實際含意簡單帶過,甚還牽扯另一綽號「無名」之人,並表示係交由對方確認後續事宜,果於是日從未出現毒品交易情事,一切僅為旁人對以上簡訊於形式上之錯誤解讀所致,被告杜妍穎為何又會一再捨棄於檢警面前予以反駁之機會,則其所辯反覆如斯,自難認符真實呈現。再查,若被告杜妍穎真係為達索債目的才有如上作為,蘇仁彥一旦察覺受被告杜妍穎欺矇,致原有購毒打算在歷經相當等待後全告落空,其是否仍可不予計較甘願交出欠款給到場被告蔡沐塵,權且不論,單以被告杜妍穎於101年10月
2日23時27分45秒,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和蘇仁彥另作通聯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94頁):A(即被告杜妍穎):哥哥OK嗎?B(即蘇仁彥):有拿來了。A:還可以吧。B:你介紹的哥哥不會嫌棄。A:我叫一個最帥的送過去。B:我拿13給他。A:我知道拿計程車錢。B:感謝你妹妹等語,亦足可證彼等之間確有完成毒品交易,苟於是日蘇仁彥真未收得任何毒品,不予埋怨已屬顧及彼此情面,怎有可能還願另言感謝而故作違心之論?而被告杜妍穎若未安排赴送毒品,主動撥打以上電話探詢蘇仁彥對拿去物品有無滿意又是所為何來?待於原審之檢察官持以相質,被告杜妍穎卻僅能模糊答稱:(問:哥哥OK嗎是指什麼?)沒有什麼意思;(問:蘇仁彥說有拿來了,是指拿什麼來?)礦泉水;(問:既然O不OK是指礦泉水,為何不久之後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94頁101年10月3日4時51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蘇仁彥又要妳幫他買礦泉水?)我都已經叫蔡沐塵幫他買水了,所以我哪知道他說的礦泉水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正背面),且難再自圓其說,由是益證其以上辯詞純屬虛捏無誤,其於當日確有順應蘇仁彥所請,順利將約50公克愷他命透過被告蔡沐塵完成交付此節,應無疑義。
㈤被告杜妍穎當天接獲蘇仁彥來訊表示欲購買50公克愷他命,
繼詢問可否請託他人代送毒品後,即以所持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蔡沐塵進行聯絡,其對話內容如下:
1.101年10月2日21時46分11秒被告杜妍穎去電被告蔡沐塵(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23頁):
被告蔡沐塵:在中正路,我給人家載,我要先去牽我摩托車。
被告杜妍穎:你先過去一個地方。
2.同日22時43分34秒被告蔡沐塵去電被告杜妍穎(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124頁):
被告蔡沐塵:我到了。
被告杜妍穎:你跟他說106ㄛ
3.由此可徵,被告蔡沐塵確為被告杜妍穎請託之人外,另得證被告蔡沐塵其時業依指示抵達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被告杜妍穎繼將蘇仁彥所在房號告知,未久後之同日23時27分45秒,被告杜妍穎即再致電蘇仁彥確認有無收到所需數量之愷他命,並獲蘇仁彥肯定回覆而如上述,據此本已足為確認被告蔡沐塵非僅有在該處收取現款,其定亦曾當場交付毒品而經蘇仁彥收受取得。況被告蔡沐塵從未爭執在出發到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前,其先曾至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與被告杜妍穎會面(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47頁、262頁背面),就此尚有被告蔡沐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以上通聯過程中之基地臺位址利用狀況,即其係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先到新北市○○區○○路○○○○○號(被告杜妍穎當時住處周遭),後再轉抵新北市○○區○○路○段00號(恰為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址)之移動軌跡(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77頁)可為佐據,被告蔡沐塵其時若僅須代為前往收款,於電話中和被告杜妍穎確認一切自為已足,何必刻意先至被告杜妍穎住處與其碰面,如此舉動若非正因被告杜妍穎另有毒品請託帶送,豈能另有其他解釋可能,況被告杜妍穎始終不願就被告蔡沐塵在前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前,兩人尚曾約見一事予以坦然(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至170頁),其隱瞞之舉適可證其心虛反應,則於前開通聯期間被告杜妍穎所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既未再有其他與交付毒品一事更具關聯之其他通訊紀錄,更毋庸論被告杜妍穎口中綽號「無名」者,實際上亦無證據堪認真有其人,被告杜妍穎交與被告蔡沐塵,再由其轉給蘇仁彥之愷他命,確為被告杜妍穎前已備妥,未作外調之自行持有毒品此情,應無可疑。
㈥證人蘇仁彥初在偵訊時表示其僅負責替即綽號「欣兒」女子
聯絡購買愷他命(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36頁),於原審又證稱毒品是自己要買(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是以當時究為何人欲購毒品雖有不明,然不論蘇仁彥係基於自己或代理意思向被告杜妍穎表達購毒想法,於兩人達成買賣合意,並由被告蔡沐塵出面完成毒品交付與收款動作後,販賣行為已告既遂無疑,至於購買人之資格有無具體特定,於一般毒品交易中顯屬無關緊要。又如前揭所析,綜合以上事證,查知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蘇仁彥乙情,輔以證人蘇仁彥表示之前即曾施用過愷他命(見原審卷二第29頁),當天吸食送來毒品之感覺亦和過往無異(見原審卷二第25頁)之個人記憶陳述,於推論間參酌經驗與論理法則,認定斯時交易之客體確為愷他命無訛,單因該次愷他命未經扣案,或無法確認「欣兒」身分,實亦不至於對此判斷另生影響。又證人蘇仁彥雖於原審證稱:我沒見過蔡沐塵,送毒品來的年輕人印象中臉上有一顆痣蠻大的,長在下巴附近,年紀應該在25、26歲左右,胖的、壯壯的(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以下),對於交付毒品者之身形描繪,雖與本院觀察被告蔡沐塵之相貌所得有所不同,然依其偵訊另提及之:101年10月1日在繽紛酒店還有向杜妍穎買過1小 包愷 他命,當時是坐我檯的小姐直接向杜妍穎叫進來的年輕人購買的,不是我要買的等語(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36頁,此部分未據起訴),可知其當時連續兩天均曾見到被告杜妍穎請託他人送來愷他命,則其是否係因時過境遷相隔日久,方在原審作證時,將分受被告杜妍穎所託交付毒品,且接觸時間很短之陌生二人於外觀上有所錯置,容非絕無可能。況被告杜妍穎自陳係委託被告蔡沐塵去與蘇仁彥碰面,而被告蔡沐塵自承當時在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是和一名男子接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考以證人蘇仁彥證稱之:當時汽車旅館106號房內有三個人,一個是我,另有兩個酒店小姐(見原審卷二第26頁正背面),自益足見其確為被告蔡沐塵見得之在場男性無誤。再者,證人蘇仁彥既已表示除以上經歷外,此後便未曾向被告杜妍穎聯繫購買毒品(見原審卷二第29頁正背面),兩人間交易次數既止於此,於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取毒付款之特定時地印象理應相當深刻,辯護人所持證人蘇仁彥或有將「另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情節」與其「返還被告杜妍穎傳播費之狀況」相互混淆之質疑,尚乏所據。又證人蘇仁彥與被告蔡沐塵就交收款項之地點所述,雖存有無進入106號房車庫之細部差異而難遽認,然其二人於如前時日,曾在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該址完成約50公克愷他命之買賣此情既甚明確,確切交易地點究竟在汽車旅館何處,實已非屬罪名成立與否之論究重點。至被告蔡沐塵過往有無販毒前科,原與是否違犯本案之判斷不具必然關聯,亦不見兩者於因果推理上間存有何等可資驗證之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及其等之辯護人以上各項辯解,皆無法執為有利認定之相關依據。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關於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彼等自始均未明說原先取得愷他命之成本為何,致無法確切得知於該次交易中實際賺得,或至少最初預計獲取之利潤為何,然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事務,無不嚴予執行,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毒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杜妍穎、蔡沐塵與蘇仁彥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且本案所為毒品之交易亦屬有償行為,更係由被告杜妍穎不辭路途遠近奔波辛勞,親自託付被告蔡沐塵專程將愷他命送往蘇仁彥所在位置,以方便其收受施用,而愷他命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其等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時,不惜自行出面處理交易事宜,況不論係以何等形式包裝之毒品,本均可任意分配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多會隨著前開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自始即欲按照購入之同一價格轉讓,真未有牟利意圖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本案就被告杜妍穎販入愷他命之價格,雖因難期其等詳為說明而屬未明,然揆諸上開所述,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共同合作完成前揭交易,至少對被告杜妍穎而言,原先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蔡沐塵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且親歷以上經過,亦難以諉稱不知,兩人於此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均具備,顯已符合共同販毒之成罪要件。末以單論前開愷他命之價額雖為1萬2千元,然由前開證據可知,蘇仁彥實際交給被告蔡沐塵之款項乃為1萬3千元,被告杜妍穎對此亦未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雖蘇仁彥表示多出之1千元乃為補貼被告蔡沐塵往返之計程車車資,然出賣人將買賣所生之支出,涵括於價金內而由買受人負擔,本屬交易常情,從前開所示被告杜妍穎與蘇仁彥之對話內容可知,兩人在洽談交易時,已約定將被告蔡沐塵之車資納入蘇仁彥應給付之對價,則該1千元之車資,自應一併算入其等販賣之犯罪所得。
㈧基此,本案關於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約50公克給蘇仁彥,並收取1萬2千元價金與1千元往返車資補貼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在事實欄二、四之被告等以上所為中,將相關毒品交與需求對象收受之前,雖皆曾經歷載送毒品於途之階段,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
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意旨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冠綸、黃彥儒於事實欄二中所為,及被告杜妍穎、蔡沐塵於事實欄四中所為,既均係分別基於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本意,方有後續攜帶毒品往赴交給之舉措,自難更認彼等另存「運輸」犯行所指之轉運輸送額外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運輸之犯意及犯行,依上說明,本案應不須對彼等另論運輸毒品之罪,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硝甲西泮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據該署103年4月1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根據來源之不同,硝甲西泮若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禁藥,同上開覆函亦闡示甚明。第查,事實欄二之被告陳冠綸、黃彥儒所共同轉讓之神仙水,依憑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含有硝甲西泮之成分,已如前述,但該神仙水實際上已因施用而滅失,無從送請相關單位鑑驗,其中所含之硝甲西泮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者,因其來源不明,無從查究,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在無積極證據下,逕認係屬上開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而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故本院認依既有證據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核被告陳冠綸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陳冠綸於事實欄二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確實淨重因屬不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無從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結論所示,扣案藍色圓形藥錠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分他命純度均屬微量,是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綸持有該批藥錠之初,其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曾達2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原起訴罪名未當之處已如前述,依法均予變更。
㈢核被告黃彥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黃彥儒於事實欄二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確實淨重因屬不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認毒品總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無從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又被告黃彥儒轉讓愷他命予吳秉儒部分雖未經起訴書予以提及,然此與其原先被訴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起訴罪名亦應依法變更。
㈣核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結論可資參照),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冠綸、黃彥儒就事實欄二關於轉讓神仙水所為部分,
及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就事實欄四關於販賣愷他命所為部分,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彥儒除與被告陳冠綸共同轉讓神仙水與林廷羿外,另
同時轉讓愷他命給林廷羿、吳秉儒施用,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陳冠綸於事實欄三中,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被告陳冠綸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時地與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冠綸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彥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黃彥儒應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黃彥儒雖於審判中自白,但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或稱係受林廷羿所託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或稱不記得當天情形云云(見101偵字第31117號卷第39至42、305至307頁),其於偵查中既未有自白,自無從予以減刑。
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陳冠綸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陳冠綸分別違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前者得易科罰金,但後者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等人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瞭解其等轉讓、甚至販賣相關毒品對於收受施用之人將有一定之戕害,且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上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行為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另被告陳冠綸持有如前所述之大量毒品,毫不顧念一旦流出市面,勢將造成極大危害,所為極為不該,又除被告陳冠綸就其持有所為,及被告黃彥儒就其轉讓犯行已有坦承,態度尚可外,事後被告陳冠綸對其共犯轉讓事實,及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對兩人共為之販毒情事,竟皆全盤否認,且一再飾詞狡辯而不願正視己非,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非謂法文允許其等恣意說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及斟酌被告等行為手段,轉讓情節係以無償方式,與販毒部分之所得狀況,共同正犯間主導起意與參與成就者之角色分工定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冠綸有期徒刑6月及2年6月,被告黃彥儒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杜妍穎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蔡沐塵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詳下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主文第3項將被告杜妍穎新舊姓名予以併用,應係誤植,惟無礙於判決本旨,逕由本院予以訂正,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杜冠錚」三字改為「杜妍穎」),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陳冠綸及黃彥儒,漏未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被告陳冠綸、杜妍穎、蔡沐塵上訴意旨則均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或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被告陳冠綸、黃彥儒用以聯繫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神仙水,及被告黃彥儒分別與林廷羿通聯敲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神仙水、愷他命之事宜時,由被告陳冠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卡),及由被告黃彥儒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卡);另為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得以順利完成,於被告杜妍穎和蘇仁彥進行聯繫,及其與蔡沐塵彼此聯絡過程中,由被告杜妍穎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同SIM卡),及由被告蔡沐塵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卡),均屬彼等所有,為遂行各自轉讓、販賣所為使用之工具,凡此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正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相關門號行動電話與搭配SIM卡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惟被告黃彥儒、蔡沐塵以上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其等與共同犯罪之被告陳冠綸、杜妍穎分別予以連帶追徵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查,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1萬3千元,並無證據可認已查扣在案,縱被告杜妍穎曾表示蘇仁彥交付之款項應該有在被告陳冠綸住處扣得之30餘萬元當中(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然一來本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言,再者於動產混合後,已難以識別出該筆現款,是就本案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杜妍穎與蔡沐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毒品裝包後,將包裝之毒品倒出與分裝袋分離而秤重,無論
以何種方法分離,包裝袋內必均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將包裝袋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扣得之被告陳冠綸持有內含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80顆(驗餘淨重共計
25.4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7297.38公克)、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0.85公克)、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50瓶(驗餘淨重共計408.77公克),連同外包裝則均可認併具違禁物性質,而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以符執行實益。
㈣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綸對被告黃彥儒於事實欄二交付愷他命給林廷羿之犯行,及對被告杜妍穎、蔡沐塵於事實欄四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蘇仁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認其各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杜妍穎對被告陳冠綸持有事實欄三相關毒品,因兩人均具營利意圖,是對該販入結果,被告杜妍穎顯已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綸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尚有與被告黃彥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廷羿之行為。然查,前開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冠綸除應允被告黃彥儒將其等以飲料為名代稱之神仙水攜往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外,並無同意被告黃彥儒一併交付愷他命之任何表示,況被告黃彥儒係在結束與被告陳冠綸於101年7月25日10時5分19秒之通聯後,才於同日10時7分13秒林廷羿再行致電時,得悉對方另請其提供愷他命以便施用,此後亦未發現被告黃彥儒曾將此情更予告知被告陳冠綸,遑論被告黃彥儒其後帶至探索國際會館永和館之愷他命原為何人持有,證人林廷羿本已陳稱不甚知悉(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32頁),被告黃彥儒至原審作證之際,又係謂:帶去的愷他命是我自己的(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2頁背面),則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參),於此既難論定被告陳冠綸對被告黃彥儒同時交付愷他命與他人施用之情形,已在事前存其預見,佐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綸主觀上確實存有營利販售之意欲可見於前,以上販賣指訴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四、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陳冠綸對被告杜妍穎、蔡沐塵事實欄三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蘇仁彥之犯行亦有參與,故應論以共同正犯,但遍觀前開對應之卷存證據,本無相關跡證得為證明此項推論,依被告蔡沐塵於警詢陳稱之:我到杜妍穎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時,只有她一個人在家(見
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247頁),及被告杜妍穎至原審所證之:(問:妳跟蘇仁彥聯絡的那段時間,人在哪裡?)陳冠綸家;(現場還有誰在場?)好像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自亦無由率斷被告杜妍穎在和蘇仁彥聯絡購毒事宜時,曾和被告陳冠綸另有磋商。至於扣案被告陳冠綸筆記本內轉印附卷之前述文字記載,固顯示被告杜妍穎於向被告陳冠綸拿取神仙水等毒品時,被告陳冠綸均會予以逐筆註記,惟此非但無法證明被告陳冠綸、杜妍穎對毒品之支配均係基於共識而為,反適足認其等兩人於毒品處分一事上不存犯意聯絡,蓋若被告杜妍穎向外兜售毒品行為,利益均得歸於彼等,被告陳冠綸於筆記本上當僅須載明毒品買家之名及其欠款,何必反將被告杜妍穎列為記錄對象,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陳冠綸持有扣得之大量毒品真具營利販賣之意而如上述,在確知被告杜妍穎該批售與蘇仁彥之毒品來源為何之前,單憑被告杜妍穎是在被告陳冠綸住處將愷他命交給被告蔡沐塵此節,要難遽言被告陳冠綸必涉其中。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杜妍穎對被告陳冠綸買入置放住處之扣案神仙水、藍色圓形藥錠及愷他命,與被告陳冠綸於販入時即具圖利轉售之犯意聯絡,故應對兩人論以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罪,然就此點原即無足夠證據可徵持有該等毒品者定具營利販毒之意已如前述,且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35號、90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客觀上持有時間之長短雖可不問,然須主觀上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且為自己管領之目的、有支配之意思,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得論以「持有」。被告杜妍穎雖在警詢與偵訊時有言:扣案毒品平常是我與陳冠綸在吸食使用(見101偵字第27145號卷第68頁、149頁),惟由上開扣案之被告陳冠綸筆記本中拿用毒品相關記載,堪證被告杜妍穎若有挪取毒品需求,仍須交由被告陳冠綸留存記錄,是其於當時顯然從未取得被告陳冠綸充分授權,而無法自行支配被告陳冠綸持有之該等毒品,徒以被告杜妍穎同住之事實,就其和被告陳冠綸持有置放該處毒品單純存在之空間聯繫,自仍無足建構以上裁判意旨揭示之客觀上管領關係。
六、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冠綸對被告黃彥儒交付愷他命之所為,對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所為,確有販毒營利之主觀聯繫並曾作出參與分擔,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杜妍穎對被告陳冠綸持有置於家中之以上毒品同存支配關係與管領意思,遑論圖利販賣之意欲,要難分別將其等評價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冠綸另有與被告黃彥儒共同販賣愷他命,和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共同販賣愷他命,及被告杜妍穎曾有與被告陳冠綸共同販入事實欄三所載毒品之販賣未遂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冠綸、杜妍穎有何公訴人以上另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相關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就上開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若該等部分真得成立犯罪,被告陳冠綸就被訴與被告黃彥儒共同販賣愷他命此節,將和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被訴與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共同販賣愷他命乙情,另將和其上述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毒品部分成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杜妍穎就被訴與被告陳冠綸共同販入毒品持有而屬販賣未遂一事,因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分別購入可見上述,故將和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後續販出愷他命部分,各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實質上一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關係,原審從而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均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杜妍穎、蔡沐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冠綸、黃彥儒,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