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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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航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被告馮峯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28號、106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宇航、馮峯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
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鍾宇航、馮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及坦承有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鍾宇航所坦承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馮峯否認之內容尚有重大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於106年5月13日、106年7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訊問
被告鍾宇航、馮峯,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鍾宇航、馮峯之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鍾宇航、馮峯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除據被告鍾宇航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外被告馮峯卻矢口否認犯行,並全數推卸罪責予被告鍾宇航,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峯於偵訊證述及本院時供述;證人 陳珮錚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種子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種植大麻器具名稱(含用途說明)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株9株均已出苗之各編號大麻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鍾宇航、馮峯大麻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影像及現場示意圖、現場跟監配合通訊監察跟監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000號、第00126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鍾宇航,且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持有之大麻株9株、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培養皿1個、園藝剪刀1把、黑雞肥料1包、濕溫度計1台、電扇1台、成長肥料1罐、水草營養添加劑1罐及被告鍾宇航所有供聯繫栽種事宜所用之APPL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可佐,堪認被告鍾宇航、馮峯確實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鍾宇航、馮峯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被告鍾宇航於105年12月1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時,馮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就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共犯馮峯意圖要被告鍾宇航自行承擔全部罪責,被告鍾宇航以手比OK的手勢方式答應為共犯馮峯一肩扛下罪責等節,足認被告鍾宇航、馮峯顯有勾串共犯之明確事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於106年8月14日宣判判處鍾宇航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馮峯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被告鍾宇航、馮峯雖經本院審結,然被告鍾宇航、馮峯既能於本院羈押庭調查期間完成串供,顯見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不因本院第一審之審結而有所改變。況以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被告鍾宇航面對本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馮峯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堪可預期被告鍾宇航、馮峯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而在本院審理期日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結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宇航、馮峯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長期拘束之私益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公益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鍾宇航、馮峯均自106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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