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請人 何偉照 相對人 郭亞玲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亞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偉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亞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亞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因生產過程發生腦部缺氧性病變,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揚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7、16至20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時臥床、氣切及插鼻胃管,且對所詢問題均無回應;另據聲請人在場陳稱:相對人有知覺能聽聲音,但無法回答,伊係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訴訟,始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躺臥於病床上,雙側肢體攣縮,意識狀態不清楚,對口語命令幾乎呈現不理解且無法配合施測(如:無法回答姓名、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對於數學計算亦無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於鑑定當時無眼神接觸,對問答沒有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對外界幾乎呈現無法回應之狀態。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已完全臥床,日常生活須大部分仰賴照顧者而完全無法自理,在飲食方面需要鼻胃管灌餵食,在穿衣方面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而需使用尿布;相對人已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能力;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④心理衡鑑: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⑵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106)院法字第067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於陽明醫院住院治療,由醫護人員主要提供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姊姊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對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無意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6月1日桃劉字第10653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而現係
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及保管相對人之證件,且相對人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所負擔,是其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相對人家屬雖均在國外,然知悉本件聲請且未就此表示反對,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桃園市政府,其函覆略以:因相對人在臺並無親屬,無可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選定該府任之應屬適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60201429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考量桃園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其本於權責為之,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且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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