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原名游鴻杰、陳鴻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傷害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柏翔與另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柏翔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而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恫嚇告訴人 黃銳豪 ,並且持手電筒共同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