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金標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0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贅載「夜間」2字,應予刪除。
(三)被告呂金標所收受之贓物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據告訴人 蕭園真 於警詢時陳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金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件原起訴罪名固指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收受贓物罪」,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收受之手機價值僅為2,5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又其前已曾因收受贓物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贓物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並擁具「事實上處分權」,雖曾轉交 黃建彬 使用,惟嗣黃建彬已將之歸還被告,此據被告於警詢及證人黃建彬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述明(見偵卷第4頁、第12頁、第59頁),是見該支手機係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而對之依然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蕭園真,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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