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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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宇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鍾宇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及坦承有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坦承之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 馮峯 否認之內容有重大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5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6年6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同案被告馮峯之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除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外,同案被告馮峯卻矢口否認犯行,並全數推卸罪責予被告。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峯於偵訊證述及原審供述、證人 陳珮錚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種子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種植大麻器具名稱(含用途說明)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株9株均已出苗之各編號大麻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鍾宇航、馮峯大麻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影像及現場示意圖、現場跟監配合通訊監察跟監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1259號、第00126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且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持有之大麻株9株、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培養皿1個、園藝剪刀1把、黑雞肥料1包、濕溫度計1台、電扇1台、成長肥料1罐、水草營養添加劑1罐及被告所有供聯繫栽種事宜所用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時,馮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就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同案被告馮峯意圖要被告自行承擔全部罪責,被告以手比OK的手勢方式答應為同案被告馮峯一肩扛下罪責等節,足認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明確事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況以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被告面對本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而在原審審理期日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結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長期拘束之私益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公益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6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原審於106年6月29日即已當庭諭知被告自106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於同年月30日製作書面裁定理由並送達被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誠實供稱:「我被查獲移送地檢署拘留室時,馮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等語,代表被告並無意與同案被告馮峯串供,且當時被告向同案被告馮峯比OK的手勢是在敷衍他,表明並無想串供之行為,也表態再也不想與同案被告馮峯有任何關係,足見被告上開於原審羈押庭所述,並非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峯要串供,而是表明不欺瞞法官之立場。又被告已坦承犯錯,勇於面對司法審判、負該負之責,而同案被告馮峯不敢面對司法,乃同案被告馮峯個人行為,與被告坦承不諱毫無關係,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據此,被告已認罪,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逃亡之動機與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坦認有運輸大麻種子及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事實,且有證人陳珮錚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種子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70號鑑定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種植大麻器具名稱(含用途說明)照片、扣案大麻株9株均已出苗之各編號大麻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鍾宇航、馮峯大麻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影像及現場示意圖、現場跟監配合通訊監察跟監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1259號、第00126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峯之訊息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持有之大麻株9株、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培養皿1個、園藝剪刀1把、黑雞肥料1包、濕溫度計1台、電扇1台、成長肥料1罐、水草營養添加劑1罐及被告所有供聯繫栽種事宜所用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雖坦承有運輸大麻種子及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事實,且自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馮峯,聽命於同案被告馮峯等情,惟同案被告馮峯則供稱栽種大麻之事係被告1人所為,與之無關等情,2人供述內容有異。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馮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就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此與同案被告馮峯於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內容亦屬不同。參諸證人陳珮錚經警查訪時陳稱:是鍾宇航跟馮峯一起前來跟我及我先生洽談租賃土地的事,後來代表簽約的是鍾宇航,租金是鍾宇航以現金支付給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見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馮峯間如何分工,仍有待釐清。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峯於接受司法調查前,有以手勢相互暗示,更見其等就本案確有卸責或避重就輕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已如前述,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矧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乃毒品禍害來源之一,日後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是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月,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以其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至被告所稱本案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其亦無逃亡之動機與事實一節,因原審並未以此為羈押被告之事由,顯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7月13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