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諱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諱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伍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鄭諱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23日出所,迄90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9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起訴書漏載「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2.66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5628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諱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12.66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5628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諱楠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5月22日確定;②於
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於102年4月3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
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②③或③④案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④案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揭①②④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2.66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56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