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告田輝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旁19號碼頭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憲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田輝雄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署偵查供述││├──┼─────────┼─────────────┤│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事件通知單│之程度。│├──┼─────────┼─────────────┤│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測試觀察紀錄表│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田輝雄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