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慰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慰卿(下稱抗告人)已長期未施用毒品,因一時鬼迷心竅懷念起施用毒品之快感,而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且於施用海洛因後毒癮稍解,因警覺錯誤,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為警查獲;惟抗告人事後已深感懊悔,現已向醫療院所求助接受相關戒癮課程,且尚需扶養母親,倘入所觀察勒戒,母親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改以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處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岔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基此,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且本件未見檢察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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