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臺2線與臺北縣○里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甲○○違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鼓亭路行駛至該處路口,而甲○○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路口及禮讓幹道即臺2線上之車輛先行,2車分別貿然前行,遂避煞不及,而在該處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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