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新吉發米粉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附表編號票據號碼「PVA801879」之記載,應更正為「PVA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