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元及5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
6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按期繳款免計利息,如
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無法清償,經申請
債務協商後仍未無法依照協議書所約定方式清償,自應回復
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小額貸款申請書2
份、客戶貸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各1份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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