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1年度南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係屬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