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
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
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壹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