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111號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
參萬柒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