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25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
尚積欠96年3月2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
幣(下同)97,029元,利息暨違約金計7,224元,以上共計
104,253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
有未合,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4,253元,及其中97,029元部分自96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3、14條、信用卡消費金額請求明細表以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
253元,及其中97,029元部分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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