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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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1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乙○○、丁○○為遠親關係,
雙方間因土地共有物分割訴訟,素有怨隙而相處不睦,於民
國96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鈞院人員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至嘉義縣○○鎮○○路段○○○○○○號土地實施現場勘測時
,被告等人竟故意在上揭公開處所,被告公然以「豬」、「
畜牲」、「 伊比你卡細漢 」(台語發音)等語辱罵伊,被告
乙○○又故意於上揭地點,公開指摘伊謂:「伊來我甘蔗園
偷摘…,玉米我種下伊摘…,我種玉米伊偷摘我玉米…」等
語,而以此不實事項誹謗伊,造成伊之名譽嚴重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被告甲○○、乙○○、丁○○應各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係因受原告之激怒,始以此等言語相對,
並非故意辱罵或誹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被告甲○○公然以「豬」、被告乙
○○以「畜生」、被告丁○○則以「伊比你卡細漢」等言語
辱罵原告,被告乙○○另傳述如原告所主張之不實事實,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3人均犯有公然侮辱罪,被告乙○○
另犯有誹謗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刑
事簡易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等亦不否認
其等有為上揭言語,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故意以上述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另被告乙○○傳述不實之事實,均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優良公務人員退休,並曾任洛杉磯台
灣同鄉會會長,素有社會聲望,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1筆,
而原告為被告等人之長輩,且被告等人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
,惟被告等人之學歷均不高,所為職業亦均非一般文職,此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等人平日之言語即有可能較
未能斟酌是否文雅妥適,並審酌被告上開言行致生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糾葛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減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始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