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
八號丁○○
一號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MOTOROLAT191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MOTOROLAT191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MOTOROLAT191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丁○○、戊○○與 薛德湧 (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薛德湧提供七件大鳥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由丙○○、丁○○、戊○○三人,在花蓮縣光復鄉山區,架設七件大鳥網竊取他人賽鴿,前後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四隻他人所有賽鴿(被害人及各被竊之鴿數,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丙○○等三人將賽鴿運下山,嗣由丙○○負責將賽鴿上腳環資料告知薛德湧,薛德湧依鴿腳上之鴿主聯絡電話號碼聯絡鴿主,薛德湧遂要求鴿主以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贖回賽鴿,並連續恐嚇鴿主「如不給錢就看不到鴿子」或「剪掉賽鴿腳環使賽鴿喪失參賽資格」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各鴿主,向鴿主勒索金錢,致鴿主心生畏懼,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將贖金匯入所指定之帳戶,薛德湧得款後始將賽鴿放回。丙○○因此分得贓款七萬餘元,丁○○分得贓款一萬三千餘元,戊○○分得贓款四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薛德湧亦在宜蘭縣大同鄉牛鬥山區所架設之兩件大鳥網擄鴿後,循線繼續追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四之一號查獲丙○○所持有之擄鴿勒贖聯絡用行動電話一具(MOTOROLAT191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癸○○、子○○、 孫潁賢 、辛○○、庚○○、乙○○、巳○○、寅○○、己○○、卯○○、壬○○、丑○○、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證人 黃順益 、蘇振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另有被害人贖款匯入薛德湧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匯款紀錄、被告丙○○與證人薛德湧之通聯紀錄、郵局歷史交易清單、ATM錄影帶取款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有三人以上為竊盜行為為其加重條件,而被告丙○○、戊○○、丁○○三人與薛德湧夥同上山架設鴿網,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三人尚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所謂組織犯罪,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組織犯罪,除需具備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外,尚須具備有內部管理結構,而所謂之內部管理結構,則必須具有上下屬之服從關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言。本件被告三人固有與薛德湧共同竊捕賽鴿及恐嚇取財之情事,然被告三人本係屬朋友關係,因生活經濟困難,始共同犯下上開犯罪行為,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三人與薛德湧之間,有內部結構及上下屬之服從關係。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即有未合,且亦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被告之前述犯行,核先說明。被告三人與薛德湧就上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均有看雇檳榔園之正當職業,卻因經濟困難,一時思慮始以此竊捕賽鴿及恐嚇取財之方式,賺取不當金錢,其等所為對社會已造成危害,另考量被告三人犯行輕重及所得不法利益均不同,被告三人均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丙○○所有,屬被告三人共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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