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營運上需要資金週轉,故被告乃於民國88年10月以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120,000元,並出具由其所親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做為擔保,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屆期並未返還借款。且原告於前揭支票發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的提示,亦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受清償。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上揭欠款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經本院核閱後,應屬信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周志揚┌──────────────────────────────────────┐│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退票理由單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碼││├──┼───────┼─────┼─────┼──────┼────────┤│001│甲○○│KQC0000000│88年10月31│00000000│1,000,000元│││││日│││├──┼───────┼─────┼─────┼──────┼────────┤│002│甲○○│KQC0000000│88年10月31│00000000│1,000,000元│││││日│││├──┼───────┼─────┼─────┼──────┼────────┤│003│甲○○│KQC0000000│88年10月31│00000000│1,000,000元│││││日│││├──┼───────┼─────┼─────┼──────┼────────┤│004│甲○○│KQC0000000│88年12月30│00000000│1,000,000元│││││日│││├──┼───────┼─────┼─────┼──────┼────────┤│005│甲○○│KQC0000000│88年12月30│00000000│1,000,000元│││││日│││├──┼───────┼─────┼─────┼──────┼────────┤│006│甲○○│KQC0000000│88年12月30│00000000│1,000,000元│││││日│││├──┼───────┼─────┼─────┼──────┼────────┤│007│甲○○│KQC0000000│88年11月18│00000000│120,000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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