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