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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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珅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珅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珅宸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自稱「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000」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7月28日下午4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7月26日16時22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0000佯稱:伊係其姪子 蔣政佑 ,因與朋友投資做生意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0000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0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以及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寄件人收執聯、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0000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000」,嗣「0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向告訴人0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0000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8萬元予0000,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0000刑事陳述狀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偵查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又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然被告前有上述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