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溢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溢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24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07年5月2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興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張溢麟乃自願隨同警方前往採尿,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12、13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
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均以採尿時回溯方式認定被告施用之時間,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經陳明具體施用毒品之時間,本院自得逕依被告所述之施用時間認定,然此並不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逕予更正而予審理,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為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然事實㈠該次,係被告為警盤查後,自願到警局採尿,依卷內資料,警方未自被告處扣得毒品及施用工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情形,尚有未合。是被告於警盤查時同意到警局採尿及自承施用毒品,係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事實㈠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事實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清仔」之藥頭,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可查證真實身分之聯絡方式,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係於短時間內(1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