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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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鈞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
三、理由補充: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該存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行為時已27歲,僱用4名員工經營工程行,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8頁正面),是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可自日常生活中知悉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交付他人,而被利用為詐騙之工具一情。被告僅因經濟不佳需貸款,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㈡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由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洽談貸款,並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僅作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且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如何能僅憑寥寥數語之口頭約定即輕易取得借貸之金錢?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對方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資料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僅知悉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員,並僅靠電話聯絡,委由其辦理貸款,卻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 張秋婷 」,顯見該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員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凡此種種均核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該人之上開交待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誠屬可疑,而被告既明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非但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已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卻無法提出「申辦貸款,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解釋,足徵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不會被用作不法使用之確信,卻因資金不足,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率爾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未克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告訴人 黃生源 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稱:職業為經營工程行、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資料已交付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告林子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富專業直營借款公司」專員之人替其辦理銀行貸款,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印章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秋婷」,並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告知前開「安富專業直營借款公司」專員。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林子鈞所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印章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為黃生源之姪子 羅振雄 ,打電話向黃生源借款買車,使黃生源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永樂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林子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黃生源發覺有異,撥打電話向羅振雄確認並無借款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生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生源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自稱安富專業直營借款公司專員之人LINE往來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顗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