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蘇蘭馨 律師再審被告 呂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國簡上卷第494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9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
訴訟中具被告適格者應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協議程序之「拒絕賠償機關」。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條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4、6項規定,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於80年間就當時發包興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改名為二聖路)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之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邱炳文 、 楊宗仁 、 趙建喬 ,於80年間均屬水工處所屬公務員,而水工處為具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並非再審原告所屬內部單位,得為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由再審原告新設一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受,依國賠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再審原告所屬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為灼然,並無國賠法第9條第4項所定情形,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2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諸多我國法令雖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然此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限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各項公共事務仍應視地方政府所屬各行政機關之組織規程決定主管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再審原告既以經過高雄市議會依法決議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將下水道設置、管理事務分配劃歸水利局執掌,自應以水利局為下水道之主管機關。又再審原告拒絕賠償係因無賠償義務,縱拒絕賠償理由未說明非賠償義務機關,亦僅理由未完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曾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書並作成拒絕賠償為由,認再審原告自認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未依國賠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訴訟,逕向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再審原告起訴,顯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不合法,㈡系爭箱涵性質為雨水下水道,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
1款規定,其功能在於有效排洩雨水。系爭箱涵自完工後至
103年7月31日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充分發揮排水效用,並無任何破損、淤積、堵塞等妨害排水功能,或因未能妥善排水致生公眾安全危險之情,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爭氣爆事故實係肇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所屬人員違反內部規定之不當操作行為,導致系爭4吋管線洩漏丙烯遇不明火源發生爆炸,同時致系爭箱涵結構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惟系爭管線非系爭箱涵之一部,再審原告對系爭管線無維護義務或管理權責,且管線設置可以穿越箱涵為當時施工慣例而非法令所禁止,是系爭箱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因素之一,乃系爭4吋管線長期懸空吊掛在系爭箱涵內側上方,因而長期受腐蝕以致破損而造成丙烯外洩並致生氣爆,而再審原告未督促或追蹤管線所有者辦理遷改,亦未為防止損害發生之有效作為,對系爭箱涵之管理、設置自有欠缺等節,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即再審原告負擔協調系爭箱涵周邊設施設置者或使用者須遷移管線等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發現有下列證據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①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8條;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8條第1項;③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規則(000000版本);⑤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3年3月發行「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之附錄一「台灣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項目彙整」、附錄四「設備完整性檢核項目」、附錄七「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MI)與風險基礎檢測(RBI)技術研討會」;⑥中油公司環境保護師 侯善麟 91年1月21日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表三「中油公司歷來部分輸油管線事故及其所造成的衝擊」、附件一「林園石化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4吋化學級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估報告」;⑦中油公司85年1月27日85涵工安00000000號函;⑧91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糾正事項;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5100號之2279):中油公司油氣輸儲管線之全面檢查專案報告;⑩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4點;⑪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及收送料操作;⑫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⑬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證人 王文良 證詞);⑭榮化大社廠領班( 李瑞麟 )值班日誌;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⑯華運公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⑰華運公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⑱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⑲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10002號、104年度他字第2604號訊問筆錄( 高春生 、 葉榮標 證詞);㉑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㉒榮化公司大社廠地下管線設備-防蝕系統調查結果及補強建議報告;㉓訴外人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官方網頁資料;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邱俊德著作之地下管線陰極防蝕工程應用與檢測。若斟酌上開證物,應可認中油公司未自行辦理遷管,並與榮化公司長年疏於管理維護,以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錯誤且不當操作等行為係最接近系爭氣爆事故之直接原因,相當因果關係應繫於渠等之過失行為,且系爭4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之施工方法於我國屬工程慣例,實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且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
0號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經查:⒈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
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之適格,至審判結果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殆無疑義。又原確定判決已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認再審原告為二聖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屬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故再審原告稱: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應為水利局,再審被告逕以水利局之上級機關即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依據公路法第2、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
條規定,認定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下箱涵所在之道路,係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域之範圍且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再審原告為上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又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除地面上保持平整以維護用路人包括行人行車等安全外,解釋上應包括地面下埋藏之管線漏氣漏油等足以影響或破壞道路安全之管理在內;另依下水道法第5條第1、4款規定,再審原告亦為高雄市○○○道之規畫管理機關,更為系爭下水道箱涵設置時之主管機關。因此,再審原告自應就屬上開道路地面下箱涵設置、管理欠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㈡、六之㈩),此乃依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箱涵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
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外洩之丙烯遇不明火源產生爆炸,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箱涵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並非系爭箱涵自行爆裂所致。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箱涵爆裂係因4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外,尚導致金屬材質之4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濕環境而發生氣爆,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之管理、設置有欠缺,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應負擔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俱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當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⒋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2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然此均非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據①至⑤為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並依此主張榮化公司、中油公司本應瞭解地下高壓氣體管線定期維護、檢測之重要性,卻未善盡此義務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厚度檢測、洩漏試驗,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此部分或屬法令,或屬榮化公司、中油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或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內容,實無證明特定事實之能力,顯非證物。遑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已提出前述③所示管理辦法及前述⑤之附錄一、七(見系爭事件國簡上卷第461、478至480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有該辦法、附錄之存在,非屬當時不知、現始知之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據上開證據⑥至⑨,可證明我國工程實務
普遍存在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且中油公司亦知悉此一慣例,並容任管線穿越箱涵之狀態繼續存在,且系爭4吋管線容留於系爭箱涵內不致造成風險狀態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所示證據之事實。又前述⑥之附件一乃關於長途管線風險評估,而前述⑦至⑨文件或揭示管線檢測之必要性,或表明應儘速改善管線穿越箱涵之情狀之旨,均未正面肯認管線穿越箱涵不致造成風險狀態,實難據此推認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合於工程慣例。另前述⑥所示出國考察報告書之表三,其中僅一處係設置外海之輸油浮筒海底管線接頭螺絲斷裂脫落,造成燃料油外洩(見本院國再易字卷第35頁背面),該管線破口之原因(接頭螺絲斷裂脫落),與系爭4吋管線因穿越系爭箱涵,長期遭水、沼氣腐蝕及水流、雜物衝擊,致管壁變薄、破孔,已難認屬同類原因,實難據以認定系爭4吋管線容留於系爭箱涵內不致造成風險狀態。況倘如再審原告所稱管線穿越箱涵係我國工程實務之慣例,原水工處於設計前縱使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抵觸,豈有邀集相關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之必要?更無可能達成配合遷改之結論,且施工圖何需附註施工前須就抵觸管線協調遷移?(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已提出前述⑨所示文書(見系爭事件國簡上卷第309至311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有該文書之存在,非屬當時不知、現始知之者。是再審原告依據前述⑥至⑨文件主張我國工程實務向來存有管線穿越箱涵之慣例,自難憑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述⑥至⑨文件係其所發見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尚無足取。
⒊再審原告另提出上開證據⑩至⑳,主張該證據資料均屬新發
現而原審未及斟酌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發現、使用上開證據之情,則其主張此等證據係其所發現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已難憑信。況上開各證物,至多僅涉中油、榮化、華運公司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疏失之判斷,並不能排除再審原告之責任而為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自無從中斷系爭箱涵設置管理欠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申言之,上開證據如經斟酌,既無從解免再審原告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據上開證據㉑至㉔等資料,可證中油公司
於96年間實施緊密電位檢測時,僅以「通電」電位,而非採瞬間「斷電」電位作為判斷依據,就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未能使用上開文件。而核閱該等文件,固認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之檢測,應以瞬間「斷電」電位、而非以「通電」電位為判斷標準,以排除電壓降低之誤差;且其中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就中油公司所為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之判讀,敘載中油公司係以「通電」電位作為判斷標準。然上開文件固可徵中油公司檢測其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之標準,需予改善以避免誤差。惟系爭4吋管線係榮化公司而非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僅在設置之初統籌興設,此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不爭(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中油公司既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不負有檢測該管線之義務。則再審原告引用上開文件,主張中油公司有疏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過失,而為系爭氣爆事故之原因,故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