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第29頁背面偵訊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1號被告陳錦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聰自民國107年2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與五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