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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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14號上訴人 趙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上訴人 蔡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5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李祥剛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李祥剛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交付買賣價金765萬元予上訴人,另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祥剛(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業據原審判決李祥剛應予塗銷確定),李祥剛並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辦理預告登記。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拒絕。又上訴人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但自102年底即未再繳納借款債務本息,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第一商銀拍賣,遂代上訴人繳納債務本息、違約罰金、火災保險費共計335萬6,544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35萬6,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祥剛就系爭不動產雖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上訴人並未同意李祥剛代理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李祥剛為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明知李祥剛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意,其等所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受該契約拘束。又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非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損,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返還代償之系爭貸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創意世家公司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嗣向第一商銀借款1,800萬元,於97年11月18日撥入上訴人於該行所有之帳戶內。
㈡李祥剛於98年2月15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5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李祥剛並為賣方保證人。雙方並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共計3年,租金每月3萬7,500元。被上訴人已按月給付租金共計135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65萬元,由李祥剛出
具收據。李祥剛於98年2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並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已付價金76
5萬元。㈣上訴人另於98年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李祥剛,業經原審判決應予塗銷確定。
㈤上訴人與李祥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李祥剛為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李祥剛未經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且李祥剛與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均明知李祥剛為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並無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引據該契約對上訴人為任何主張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對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沒有意見,伊與李祥剛約定佣金10萬元的酬勞,必須是借名登記的房子售出後付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3號卷第2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使用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均係上訴人自97年11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即交由李祥剛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李祥剛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當時向趙建成借名義時,有向趙建成說明要將系爭不動產賣掉,趙建成沒有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既然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始能取得借名登記之佣金,上訴人又長期將印章、交易相關文件交由李祥剛保管,顯然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李祥剛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李祥剛為無權代理,核非可採。
2.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李祥剛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簽約時被上訴人及李祥剛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使上訴人受契約拘束之意云云。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認定契約相對人自屬上訴人無訛,否則被上訴人倘於訂約後無從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豈不與其訂約目的相違?故無論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均無妨被上訴人意欲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又李祥剛既為上訴人所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已如前述,自以達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為目的,更無不欲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可能。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李祥剛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欲以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云云,亦屬無稽。
3.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即屬明確。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為李祥剛所有之登記,業經原審判決應塗銷確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前段:「買賣雙方約定簽訂本買賣契約後3年始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6頁),於系爭買賣契約98年2月15日簽立後逾3年之104年8月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償還系爭抵押借款335萬6,544元,
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息,是否有理?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使上訴人喪失向李祥剛請求清償債務或要求李祥剛與銀行協商之權利,對上訴人並無利益。又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貸款,享有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因銀行追償而遭拍賣之利益,自無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其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因上訴人與李祥剛內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系爭抵押借款合計335萬6,544元,有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至83頁、第286至293頁、原審卷二第71至74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則上訴人對第一商銀所負債務因被上訴人之清償獲得部分免除,上訴人就此自屬獲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出該部分借款之損害。又上訴人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因其為上訴人償還系爭抵押借款,使系爭不動產免於遭受拍賣,而可持續使用等情,僅為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所獲之反射利益,與其所受支出系爭抵押借款之損害,核屬二事,附此敘明。
3.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35萬6,544元及其中115萬9,6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94頁送達證書)起,154萬2,734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起,餘65萬4,198元自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見原審卷二第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萬6,5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曄法官袁雪華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OO區│OO│4│574│建│224│1308/10000││││││││││(註:含停車││││││││││位土地權利範││││││││││圍3/10000)│└─┴───┴────┴───┴───┴──────┴─┴─────┴──────┘┌─┬──┬───────┬───┬─────────────────┬────┬────────┐│編│││建築房│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基地坐落│屋層數├───────────┬─────┤│圍│││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4208│臺北市OO區O│7層樓│第7層樓:52.51│陽台19.22│全部│(1)建號:42086│││4│O段4小段574│房││雨遮5.46││權利範圍:1/6││││地號│││││(2)建號:42087││││--------------│││││權利範圍:1/6││││OO街2段202│││││(3)建號:42088││││巷5弄10號7樓│││││權利範圍:1308/1│││││││││0000│││││││││(4)建號:42089│││││││││權利範圍:1/8││├──┼───────┴───┴───────────┴─────┴────┴────────┤││備考│建築基地權利範圍1305/10000,含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7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