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雅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5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購入後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送驗淨重31.0586公克,驗餘淨重31.0324公克,純質淨重26.9278公克)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31.0586公克,驗餘淨重31.0324公克,純質淨重26.9278公克)、現場搜索照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劉雅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存相當之危害性,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殘留少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認乃毒品之一部分,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性質同一而皆屬違禁物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除了前揭所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警方搜查獲之毒咖啡9包(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是伊男朋友的朋友自行放入伊的手提袋內,伊並不知情,被查獲前一天,伊和男友住在高雄的汽車旅館,查獲當天上午,伊要坐計程車去搭高鐵時,有一名男子至汽車旅館外面與伊男友和伊碰面,當時伊聽該男子說有東西要給伊男友,但伊不知道該東西在伊的袋子裡,伊是在警方搜索後才知道這9包毒咖啡放在伊袋子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54至55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與其男友居住處客廳餐桌旁之淡黃色手提袋內查獲,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推估送驗淨重45.5261公克,純質淨重0.5008公克),雖有現場搜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44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68頁)。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白色鋁箔包裝之密封咖啡包,係員警查獲後,抽樣拆封其中一包送檢驗其內容物,始發現其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此有扣案物照片及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68、69頁),是依上開扣案物之外觀狀態,已難遽認被告知悉上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而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自不能僅因警方係在上開手提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即遽認被告具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縱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持有人│備註│├──┼────────────┼───┼──────────────────┤│一│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夾鏈│劉雅珉│1.送驗白色結晶1包,送驗淨重31.0586│││袋1只)。││公克,驗餘淨重31.0324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6.7%,合│││││計純質淨重26.9278公克。│││││2.係本案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二│氯甲基卡西酮9包(含外包│劉雅珉│送驗褐色粉末9包,送驗淨重45.5261公│││裝鋁箔袋9只)。││克,驗餘淨重43.069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1%,合計│││││純質淨重0.5008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