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森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上9時至10時許間,在臺中市太平區車輪埔某友人住處飲用竹葉青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時,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因發現張銘森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對張銘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銘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2月13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
103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其遭警查獲吐氣酒氣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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