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博華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S-91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大衛路往大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楊婉甄 騎乘牌照號碼G53-2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中興路2段往國中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彼此均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婉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膝後十字韌性骨折合併撕裂傷、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博華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婉甄告訴被告李博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博華業與告訴人楊婉甄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楊婉甄於105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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