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宸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東興路3段3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告訴人 林月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頸部疼痛、左側肢體擦挫傷、左側髖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月鳳告訴被告劉祐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