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3號、122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3日明知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將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美之城眷村附近小吃店與 彭勝武 及劉姓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乙○○約飲用2杯(每杯各約10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父 陳騰芳 所有之YH—0451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富岡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撞擊正在馬路上行走之 郭然妹 ,致郭然妹身體受有多處撕裂傷及骨折之傷害,乙○○之自用小貨車復失控撞上對向由 蔡玄碩 所駕駛之045—FF營業用大客車。乙○○見肇事後事態嚴重,一時慌張,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前來,隨即下車逃逸, 嗣郭然妹 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19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騰芳於警詢時、偵訊中陳述、證人即員警 余嘉祥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蔡玄碩偵查中證述,復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另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當時有喝酒、所以我只知道有剎車、並不記得是否有將方向盤向左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第9頁)及證人蔡玄碩於警詢中陳述:我下車察看發現對方駕駛人(即被告,該男子年約30歲許,並問說你有無受傷?該男子露出笑容沒有回我話),那時我直覺該男子疑有飲酒情態(眼神茫滯)、於偵訊中證述:我覺得他是喝酒的神情等語(見95偵字第1143號卷第16-17頁、95年度相字第122號卷第33頁),參以本件被告於道路上駕駛,對於車前狀況並無法掌握及適時反應,致使撞擊本件於路上行走之被害人,且事故發生後自承因喝酒故對於車禍發生當時方向盤之操作方式不復記憶,足認飲酒確實已對其駕車造成嚴重影響,堪認被告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臉部有2處撕裂傷、一處右額約6公分、一處下巴約1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到湖口仁慈醫院前即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經查,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竟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且酒測數值甚高、其駕車疏忽肇事,過失情節非輕,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本案發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單純危險罪)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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