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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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劉瑞琴 相對人 劉瑞芝 利害關係人 劉瑞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瑞芝(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瑞琴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瑞芝之監護人。
指定劉瑞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瑞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劉瑞芝之妹,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自殺致缺氧性病變合併植物人狀態,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劉瑞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林瑞榮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且躺坐在輪椅上、無法移動、插鼻胃管、導尿管、有氣切,顯見已無認知辨識能力,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南投縣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神智昏迷,送至中國醫藥大學處置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長期治療,於一百年二月十二日出院轉介至安泰護理之家。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始於本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至今。目前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完全喪失,問話無反應,無法言語,雙眼偶無意識張閉,左上臂截肢,其餘肢體僵直無力,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有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完全喪失自我生活照顧能力,需人餵食及長期二十四小時照顧。
㈡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表現呈植物人狀態,記憶思考能力及語言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與人溝通,無行為能力,需人餵食,肢體僵直無力,長期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㈢結論:綜合以上陳述,認為其認知功能表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人語言溝通、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一ОО竹秀管字第一ООО四五八號函附監護宣告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 盧春玉 年事已高,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彼此關係密切,有穩定工作、收入,全額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護費,相對人自殺後,全靠其兄弟姊妹照顧、前往醫院探望,而相對人離婚十九年來,未曾與前夫、子女聯繫,彼此感情冷淡、互不往來,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其餘弟妹 劉瑞玲劉光勝 、劉見光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盧春玉、子 陳俊宏陳俊嘉 亦均表達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一份、意見表三件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訪視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府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府社福字第一ООО一四九О八九О號函附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瑞琴(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二妹劉瑞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劉瑞鈴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劉瑞鈴(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瑞芝之財產,應會同劉瑞鈴,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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