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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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 詹湜媚 與告訴人甲○○就告訴人甲○○是否繼續承租詹湜媚位於臺中市○○區○○○街21之5號「高第社區」6樓之2房屋1間一事,意見不一致。詹湜媚遂指示被告乙○○, 陳億宗 及 黃祺元 3人,分持鐵撬、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至上址強行拆卸房屋大門。嗣於拆卸過程中,被告乙○○知悉告訴人甲○○立於門後阻止,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鐵撬強行穿進鎖孔撬門,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甲○○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8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