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敏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敏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淑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某時許起,至一OO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一樓之「財源滾滾遊戲園」內,擺放如附表所示共十六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次新臺幣十元之代價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不知情之 劉映余 擔任現場服務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一OO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共十六臺,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一紙、扣案物照片二十七張、遊戲機長期租賃暨保管契約書二份、商業登記抄本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見偵卷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O頁。)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十六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十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潘淑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某時許起,至一OO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同一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⑵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⑶其違反規定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數量為十六臺;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十六臺,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等遊戲機均屬上全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僅為承租人等語(參見警卷第九頁),並有前述遊戲機長期租賃暨保管契約書二份在卷可佐,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被告所有,即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頭文字D4遊戲機│2臺│含IC板2面│├──┼──────────┼───┼─────────┤│2│頭文字D3遊戲機│2臺│含IC板2面│├──┼──────────┼───┼─────────┤│3│拳皇2002遊戲機│8臺(4│含IC板4面││││組)││├──┼──────────┼───┼─────────┤│4│OUTRUN遊戲機│2臺│含IC板2面│├──┼──────────┼───┼─────────┤│5│麻將學園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6│魔術方塊遊戲機│1臺│含IC板1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