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本為夫妻(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在告訴人工作之臺中市○區○○○街○○○巷口,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二巴掌,告訴人之老闆 尹文昱 見狀雖立即阻止,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99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訊問筆錄),並有刑事撤銷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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