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世鈺與 陳世鴻 (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7元)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2名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0年1月14日晚間7、8時許,由陳世鴻、謝世鈺分別駕駛渠2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A3-13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2名男子,並攜帶何人所有不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未扣案),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之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管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06林班地松瀧岩步道附近,由陳世鴻把風,該2名男子持鏈鋸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殘材鋸下長約20公分、寬約22公分、厚約18公分之體積(山價為1169元),得手後再由謝世鈺以上述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該處。嗣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現松瀧岩步道旁有扁柏樹頭殘材遭鋸下一部分角材之痕跡,遂通知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人員前往察看,並調閱該公司之錄影監視器,發現上開2部車輛於100年1月14日晚間9時7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12分時進入該遊樂區內,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世鴻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述、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職員 林朝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6張、案發現場照片影本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林管處100年8月22日投政字第1004109396號函及所附之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國有林被盜鋸樹頭材材積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結夥3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世鈺所竊取之扁柏樹頭雖為殘材,惟依上述判例意旨,既仍在國有林地內,自屬森林之主產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世鴻、該2名男子間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案);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繼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為第④案);上開③、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②案則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其於89年11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全部案件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且前甫
於100年5月1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之違反森林法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3376元確定,此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扁柏樹頭殘材數量非詎、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係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扁柏樹頭殘材,山價為1169元,有上述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1169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3507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犯罪所用之鏈鋸1台,被告及陳世鴻均否認為其所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或陳世鴻、該二名男子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用以搬運竊得扁柏樹頭殘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證,惟本院認該車價值不菲,被告雖觸犯刑章,然該等贓物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亦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