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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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955號聲明人丙○○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停止,則本生父母死亡時,已出養之子女即非繼承人,而無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之權利。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為聲明人之生母,其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聲明人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渠等之生母,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即已為第三人 柯寶珠 收養,且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前揭戶籍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並據聲明人到庭陳述甚明。是本件聲明人於繼承開始前,既已為被繼承人甲○○出養,而繼承開始時,聲明人與養母柯寶珠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人與渠等之生母即被繼承人甲○○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停止,則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本件聲明人非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渠等既非繼承人,渠等之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