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泰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107年度聲觀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泰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翌(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復有上述扣案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半年前走了3位親人,奶奶、媽媽、外婆,心中覺得為何會是自己遇到,剛好在網咖的朋友拿毒品給被告,因而一時走偏施用了毒品。在經警查獲後,現在已清醒了,也非常後悔,希望檢察官能輕判,讓被告可以自行去醫院檢查並保有正常之工作,以償還銀行債務及繳納房租,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6頁),而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3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8、57頁),並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只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業已就觀察、勒戒乙情訊問被告,足認本件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於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經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因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工作狀況等事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審酌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無足解免被告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