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榆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榆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呂榆誠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7有關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部分應更正為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備註欄部分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部分,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於107年6月21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案號部分及備註欄部分,均更正如前述),均經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103年11月3日),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可參。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7年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受刑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台抗字第47
0號抗告駁回)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暴力型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妨害自由、竊盜、侵占、強盜罪,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被害人不同、各罪間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從101年到103年9月間,並斟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加計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10及12等所示罪刑,固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4、7、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如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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