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原告 古文楨 再審被告 樊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9,667元,是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107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遊說伊母古 陳瑞鳳 借款事宜及說明風險,並約定利率,因其當時仍具軍人身分,乃以其姐 樊如卿 名義借款,款項全運用在其投資項目,至兩造發生爭訟,舉凡清償部分款項、委任律師或自為樊如卿之訴訟代理人,均係由再審被告處理,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與再審被告在92年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下稱系爭92年錄音內容),未在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中提出,且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92年錄音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96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8萬9,667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即第1968號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有第196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是第二審法院就第1968號判決已為本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第19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既自陳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92年錄音內容
,依上說明,即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⒊已詳載「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固提出92年底錄音光碟(下稱92年光碟)及該光碟譯文稱係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惟關於既判力部分,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樊如卿,並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樊如卿應就餘額如數給付本息,如前所述,雖提再審,亦經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足稽,則上訴人再度主張借款人應係被上訴人云云,與既判力相左,並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並無債務承擔,亦經前案認定在案,有爭點效,前已述及,考諸該92年光碟譯文,業於前案提出(前案二審卷㈠第293至294頁、卷㈡第110至112頁),與本件之譯文相同(原審卷第57至75頁、本院卷第131頁第6行起至第13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92年錄音內容,並就上揭各項情形調查判斷,進而認為前案未經請求之128萬9,667元借款部分,是否由再審被告承擔樊如卿積欠古陳瑞鳳之借款債務,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做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案確定終局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該案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92年錄音內容,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再審原告再援引同一錄音內容,以再審被告曾向古陳瑞鳳遊說借款、說明借款風險及如何避險等情,為實際借款人之攻擊方法,係前案訴訟程序所得提出而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有悖於既判力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顯然不合,為無可取。從而,其執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