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忠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祥忠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晚上騎乘牌照號碼MEH-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東關路6段與上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區○○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往上城街方向前進,適同向車道有 李福春 騎乘牌照號碼YBP-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李 劉阿秀 ,在劉祥忠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側直行接近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劉祥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李福春及 李劉阿秀 因而人車倒地,李劉阿秀受有右側第2到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肢體顏面多處擦挫傷、3顆牙齒受損和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李福春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嚴重腦腫、左側顱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肺炎,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李福春仍因上開疾病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極度障礙,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活動全需他人輔助之重大不治重傷害。劉祥忠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劉阿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祥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李福春及告訴人李劉阿秀受有上揭重傷害及傷害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現在記不起來有無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斯時有於待轉區停等片刻,見左轉燈亮起並向後方查看無來車後,方緩慢起駛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牌照號碼MEH-10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東關路6段與上城街交岔路口左轉往上城街方向前進,適同向車道有被害人李福春騎乘牌照號碼YBP-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李劉阿秀,在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側直行接近該路口。被害人機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該路口有發生碰撞,被害人李福春及告訴人李劉阿秀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劉阿秀受有右側第2到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肢體顏面多處擦挫傷、3顆牙齒受損和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李福春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嚴重腦腫、左側顱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肺炎,經緊急送醫急救後,被害人李福春仍因上開疾病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極度障礙,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活動全需他人輔助之重大不治重傷害。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14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李劉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6頁)、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如有,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經查:
1.本案案發之路口設○○○區○○段式左轉標誌,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5至30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畫面光碟,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李福春原行進之方向(即臺中市○○區○○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仍為綠燈時,被告僅頭有向左轉望一下,即開始行車左偏,隨後被害人李福春即騎乘機車趕上欲超越被告機車,雙方於均無減速之狀態下,被告車尾掃到被害人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之後原行進方向方才變燈,改為左轉上城街之方向為綠燈,再之後才見左轉上城街之方向出現大量機車、汽車前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亦堪認定。
3.綜此,本案案發之路口既設○○○區○○段式左轉標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如欲左轉,自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兩段式左轉,而本案斯時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予注意,冒然左轉,其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確實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祥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劉阿秀受傷害、被害人李福春受重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區○○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因而分別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等傷害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現患有水腦症(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