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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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友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友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3
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86號竊盜案件中,共涉犯9次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因尚未確定,而不在本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又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5次)││││折算1日(3次)││├──────┼───────────┼───────────┼───────────┤│犯罪日期│106年1月28日、│105年11月20日、│105年2月9日、│││106年1月29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1月6日、│││106年1月30日│105年12月24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8日(2次)│├──────┼───────────┼───────────┼───────────┤│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97、│106年度偵字第9914號│106年度偵字第9914號│││7786、895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簡字第534號│106年度易字第2386號│106年度易字第2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簡字第534號│106年度易字第2386號│106年度易字第238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3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編號2-4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定應執行│││第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編號│││為有期徒刑10月│4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編號│4│無│無│├──────┼───────────┼───────────┼───────────┤│罪名│竊盜│││├──────┼───────────┼───────────┼───────────┤│宣告刑│(尚未確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次)│││├──────┼───────────┼───────────┼───────────┤│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97、│││││7786、8958號│││├─┬────┼───────────┼───────────┼───────────┤│最│法院│判決字號:本院106年度││││後├────┤易字第2386號,編號4經││││事│判決字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仍││││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審│判決日期│分院,尚未確定│││├─┼────┤││││確│法院│││││定├────┤││││判│判決字號│││││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4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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